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О五號
聲 請 人 甲○○ 男 五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名王朝天)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五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經前臺灣警備總部以五十七年度裁字第十七號裁定交付感化三年,後經國防部於五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以五十六年度覆普動第一百十號裁定撤銷原裁定,惟警總仍未依法釋放聲請人,而於五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未經法定程序,即以「問題難胞處理辦法」由特務將聲請人強押外島,非法羈押至七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方獲釋,聲請人被非法羈押於綠島等地,共遭剝奪自由四千六百八十八日(五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七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五千元計算賠償新臺幣二千三百四十四萬元等語。
二、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符合該條所定之事由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足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係冤獄賠償法之特別法。再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明文具有得請求冤獄賠償之要件者,得請求國家賠償,是以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則冤獄賠償法未規定之事項自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而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明文:「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未規定之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依該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即凡就同一事件,於同一當事人間已有確定判決者,不得依通常程序更行主張,此乃維護法律安定及訴訟經濟所必要,此乃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就聲請國家賠償之案件,雖無一事不再理之明文,惟其本質既係國家賠償,在別無特別規定下,自應與依國家賠償法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作相同處理,即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而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經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後,再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結果,聲請人如曾就同一事實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國家賠償,於法院決定確定後,更行聲請者,實係違反前述規定,其聲請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準用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規定,以決定為程序上駁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請求冤獄賠償之期間乃自五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七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惟上開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定聲請人與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綠島地區指揮部間為「僱傭關係」,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而以該院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七號決定駁回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聲請人聲請覆議後,亦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認定關於該部分之原決定事證業已明確,於法亦無違誤,而以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度臺覆字第二五二號決定予以維持,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又以同一事實請求冤獄賠償,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賠字第二六四號以重覆聲請駁回,復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二八八號決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以上各有決定書、聲請人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雖另行對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綠島地區指揮部提起確認上開期間聘僱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九十年度訴更一字第七號民事判決勝訴,固有本院前述判決可參,然此亦屬對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決定,有無合致新事實或新證據而提出再審之原因,聲請人卻仍再就同一事件重行聲請,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聲請人已自承經前臺灣警備總部以五十七年度裁字第十七號裁定交付感化三年,後經國防部於五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以五十六年度覆普動第一百十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後經警總以「問題難胞處理辦法」將其送綠島等情,聲請人所提上開裁定書可考,足認聲請人並非因警備總部之裁定而交付感化。參諸本院依職權函調之「問題難胞處理辦法」全文,第七條規定「中央各部會及臺灣省政府,於接獲有關問題難胞請求處理之報告後,經分析研究認為非予管訓不足以矯正其劣行時,應檢附資料函送救總轉請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會同有關機關審核後予以代管」,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三三三三號函檢送之「專案安置就業問題難胞處理辦法」影本附卷可佐,則聲請人係依上開辦法,經安置之中央、地方主管機關及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轉送臺灣警備司令部會同有關機關審核後交付管訓,姑不論此規定對具有問題難胞身分之人,其基本權利加以限制之作為是否允當,又所做剝奪人身自由之交付管訓有無違憲,終究聲請人係經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而交付管訓,至堪認定,而與司法機關(即法院或軍事法院)之「裁判」大相逕庭。按冤獄賠償之本質,於冤獄賠償法第一條開宗明義「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既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更應受此一規範意旨之拘束。準此,聲請人係為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方式逕付管訓,更難能依冤獄賠償法聲請賠償。
四、綜上所析,聲請人重複聲請,本院自不得就業已確定之部分再予審究,且係經「行政處分」方式交付管訓,亦非為冤獄賠償法規範之列,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張漪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