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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賠字第 106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0六號

聲 請 人 甲○○ 男 七右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受前警備總司令部(之前為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未經法定程序交付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受感化教育三年,自民國四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五十年四月十八日「結訓」,並發給結訓證書一紙,但卻未獲釋放,又被以思想傾匪、餘毒未盡,及無保證人為由,派人押至綠島警備指揮部(前身為新生訓導處)繼續非法羈押,未按法定程序亦未發給任何證明,至六十一年八月四日突被以「查該生無匪諜證據,亦無為匪宣傳之事實,已無再感訓之必要,可辦理保結後自由離去」,經同鄉、時任綠島郵局局長畢繼南在保結書上具保簽名後聲請人始獲釋。聲請人於感化教育「結訓」後,自五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六十一年八月四日獲釋止,仍被不當羈押四千一百二十六日,請求以新台幣五千元計算,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予以賠償云云。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上共通之原則,冤獄賠償法、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就此雖均未規定,但解釋上仍有此一原則之適用。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八十八年間以相同事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經該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三號決定書駁回聲請人賠償之聲請,嗣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二一八號決定書駁回聲請人之覆議聲請確定,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三號決定書、聲請人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聲請人復就同一事實,重複聲請,自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依前開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黃瓊滿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