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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賠字第 108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0八號

聲 請 人 甲○○ 男 六右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共計壹佰壹拾玖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參拾伍萬柒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一介平民,於民國七十四年二月四日突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以叛亂罪收押,於七十四年六月二日以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共受羈押一百一十九日,聲請人所受叛亂罪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不起訴處分後,並未依法釋放,旋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解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第三大隊接受「矯正處分」,於七十七年四月四日管訓期滿,前後共受羈押一一五五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準用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聲請冤獄賠償,請求准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業經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人民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必於戒嚴時期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罪諜條例等罪,其自由受拘束者,始屬該當。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復為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明訂。

三、本院經查:聲請人甲○○前於七十二年間之戒嚴時期(臺灣地區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因自居竹聯幫羅東分堂堂主,涉嫌參加幫派,持有槍械,橫行鄉里,並以暴力控制蘭陽林區管理處之包工,嚴重影響治安,係一清專案提報檢肅之流氓,經宜蘭縣警察局於七十四年二月四日以擾亂社會治安重大涉嫌叛亂罪逮捕,並於同日解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辦,於同日遭前臺灣區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訊畢收押。然聲請人經軍事檢察官訊問結果,堅決否認有何叛亂意圖,再經發交前臺灣警備總司令處清查小組協助偵察結果,亦未發現有何叛亂事證,而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認其罪嫌不足,於七十四年五月廿七日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二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六月三日送達不起訴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復因其為不良聚合份子,非法組織(參加)幫派,屢犯擾亂治安之行為,經宜蘭縣警察局依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案件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廿八條規定,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以(74)警刑壹字第一二九四三號函,裁定施以矯正處分,並於同日解十七年四月四日受訓期滿結訓離隊等情,有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二五三六號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之甲○○受羈押裁判證明書函,及本院依職權函查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三三八七號書函暨檢附之文件、宜蘭縣警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警刑業字第0九二00五00三一號函暨檢附之文件、宜蘭縣警局七十四年二月四日警刑一字第二九五四號函、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押票回證、該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二0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該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七十七年三月七日(77)功揚字第一0二一號函、七十七年四月七日(77)功揚字第一七八一號呈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之七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七十四年六月二日受羈押,合計共一百一十九日之事實,堪可認定。

四、次查:聲請人甲○○因係不良聚合份子,以竹聯幫羅東分堂堂主自居,非法持有槍械,以暴力霸佔地盤,控制蘭陽林區管理處包工並危害鄉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係「一清專案」時期提報檢肅之流氓,而以涉嫌叛亂案件,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於七十四年二月四日逮捕解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予以羈押,業如前述,縱其行為違反公序良俗,情節重大,然該等行為乃應否成立其他犯罪或是否施以矯正處分之問題,與受羈押之本案叛亂嫌疑並無關聯,即不能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規定認其所為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或有故意、重大過失之行為,而不得請求冤獄賠償,故尚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冤獄賠償,既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期間,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之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之年齡、身分、地位、職業、羈押期間、精神及身體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五、至聲請人以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非僅未依法釋放,更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起遭解送至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接受矯正處分,迄七十七年四月四日始受訓期滿,就此聲請冤獄賠償云云。按「依本辦法逮捕之流氓,合於刑法保安處分之規定者,軍司法機關於裁判時應併宣付保安處分,其屬違警而有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情形,或曾有前科,或違警處分而有妨害社會治安之虞者,送交相當處所施行矯正或命其學習技能」,業據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定有明文;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五一號解釋雖認依據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所為之矯正處分,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不符,應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之規定,至遲應於八十年七月一日起失其效力。惟本件聲請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以(74)警刑壹字第一二九四三號函,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解送聲請人至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執行流氓管訓,後於七十七年四月四日受訓期滿結訓離隊釋放等情,係在大法官作成上開解釋之前,且係依據當時合法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為之,業如前述,而七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制訂公布之檢肅流氓條例等相關規定並未明文規定準用於「一清專案」之受管訓人員,足見前開不起訴處分後自七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七十七年四月四日止聲請人所受人身自由之拘束,係源於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之流氓案件而遭依當時有效之違警罰法規定移送施以矯正處分,並非因犯內亂或外患罪所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核與前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所示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不符,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第二項。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林妙穗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 日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

(賠償支付聲請之要件、期間及賠償額之扣除)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時,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