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一二號
聲請人 甲○○ 男 四十四右聲請人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八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共陸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雙園分局移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在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為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羈押,迄七十四年二月十一日方因罪嫌不足而釋放,故聲請每日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㈠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受
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舉行之第一一一二次會議中就曹昭蘇為本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五號決定書、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臺覆字第五一號決定書,適用法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等二十四案,作成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故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該條例第六條之規定:「(第一項)人民於戒嚴時期因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判亂條例、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於有罪判決或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者。
(第二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皆得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五年內,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㈡又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雙園分局以遊手好閒、混跡黑
道,夥眾向商戶勒收保護費嚴重兵害社會治安,認涉嫌叛亂為由,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解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同日受羈押,至七十四年二月十一日方解送為矯治處分,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並於七十四年二月五日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八七號不起訴處分、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確定乙節,除據聲請人指陳歷歷外,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律宣字第○九二○○○二八三八號函及附件聲請人口卡、押票回證、不起訴處分書、釋票回證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警刑預字第○九二三九九一九九○○號函及矯正處分書在卷可按,堪信為真。是聲請人確因懲治叛亂案件受羈押,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受羈押起至七十四年二月十一日釋放止(有釋票回證影本在卷可稽),故而確受非法羈押計六十二日。
㈡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均無前開
羈押期間曾經矯治處分、或其他刑期折扺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前開書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前開書函附卷可參,是可認聲請人前開期間並未經折扺。
㈢另聲請人雖涉有前開持有參與幫派、勒收保護費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
俗,而影響社會治安,但此部分行為與叛亂罪嫌並無關連,仍非屬本件叛亂罪有關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不得聲請賠償之事由,併此敘明。
四、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受非法羈押計六十二日,聲請冤獄賠償,核與前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期間內,又查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故應認其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係因遊手好閒、混跡黑道,向商家強索金錢之行為,致罹本案,且受非法羈押期間尚短,經羈押時正值青年,雖嗣後叛亂罪嫌經不起訴,然其名譽已受部分影響,所受之精神損害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聲請人原並無正當職業等情,應認以新台幣三千元折算一日支付之為適當,共計應賠償十八萬六千元。
其餘逾此部分之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