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二八號
聲 請 人 乙○○
丙○○
右二人右聲請人因丁○○涉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丁○○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共計壹佰捌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元予其全體繼承人乙○○、丙○○。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害人即權利受損人丁○○(已歿)為聲請人乙○○、丙○○之父,其於民國三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被羈押,迄四十年三月十二日獲釋放。
受害人當時服務單位在陸軍總司令部女青年大隊,先被關押在鳳山軍中看守所,後被押北上在總統府附近一處修養所,共被羈押一百八十二日,請求依冤獄賠償法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為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之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同條例第二條亦有明文。再者,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按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害人丁○○已經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聲請人即丁○○之長子乙○○,及次子丙○○,有丁○○之死亡證明書與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二人以法定繼承人身分聲請冤獄賠償,依法有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受害人之原配偶甲○(已離婚)於三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被羈押,迄四十年三月十二日獲釋,並向本院聲請國家賠償,經本院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一三號調查屬實,准予賠償七十二萬八千元,有一三號決定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核閱無誤。而甲○該案調查時陳稱:其於三十九年八月九日經上級指派在屏東阿猴寮女青年大隊擔任教官,其與夫丁○○於同年九月間某日晚上在宿舍遭憲兵逮捕移送至陸軍總司令部鳳山軍區看守所羈押,過中秋節之後北上遭羈押在臺北市○○○路某處修養所,當時在修養所同遭羈押者尚有女青年工作大隊之教官黃珏及學生葉琳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一三號卷第四十四至四十七頁),核與證人黃珏於該案調查時結證稱:其與甲○在三十八年間認識,均為女青年工作大隊同事,於三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因匪諜及洩漏軍機罪嫌在屏東阿猴寮被逮捕,嗣被移送北上羈押在陸軍總司令部辦公室,過二、三天被送到保安司令部,六個月後約三十九年九月、十月間又被送到臺北市○○○路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偵防組羈押,甲○與葉琳隨後亦被送到偵防組羈押等語大致相符(參見本院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一三號卷第四十八至五十二頁)。並有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九十一)基修法信字第○一○四一四號函,及該函所附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八六)品明(一)字第一三六八二號書函及相關資料並附於甲○聲請冤獄賠償案卷(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一三號卷第五十九頁至第一一三頁),可資證明證人黃珏確實於三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並於三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觸犯軍機防護法之過失洩漏職務上所知悉之軍事上機密消息罪,判處徒刑確定在案,嗣於同年九月二日移送前保密局代執行等情。是以聲請人主張其父丁○○於三十九年九月間與甲○同遭逮捕羈押乙情,應屬事實。
(三)又葉琳確係陸軍總司令部屏東女青年工作大隊學生,其於四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前即羈押在國防部保密局,嗣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移送至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總隊執行感訓處分,同時遭羈押之聲請人甲○及丁○○因罪嫌不足,由國防部於四十年二月十七日代電保密局稱其等可交陸軍總司令部領回察看,保密局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函准陸軍總司令部派員領回甲○及丁○○,陸軍總司令部嗣於同年三月間領回甲○及丁○○等情,亦有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一)基修法信字第一一八九六號函所附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八八)慮則字第四○九三號函、口卡片、國防部四十年二月十七日致保密局毛局長函文、保密局第六處四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函稿稿紙、保密局第六處四十年三月二十日致第二處函文影本各一件存卷足憑(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一三號卷第一一八頁、第一五一頁、一五四頁、第一八四至第一九二頁)。且本件受害人丁○○係前陸軍總司令部女青生大隊軍事服務組組長,甲○係前陸軍總司令部女生大隊軍事服務組上尉助教,二人於三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因涉匪諜嫌疑案,遭該部逮捕扣押,並移送國防部保密局偵辦,嗣因罪證不足,四十年三月十二日釋放提交陸軍總司令部領回察看等情,亦有陸軍總司令部人事命令、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劍繼字第○九二○○○四一九三號函一件暨會文單、訊問筆錄及國防部四十年二月十七日代電等各一件存卷可按(參見本院九十年賠字第一一三號卷第三十四頁前、一九八至二○八頁),足徵聲請人主張受害人丁○○與其原配偶甲○確於三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四十年三月十一日止,即於戒嚴時期經當時治安機關逮捕羈押一節,俱屬實情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主張受害人即權利受損人丁○○於戒嚴時期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時間係自三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四十年三月十一日止(同年月十二日釋放當日不計入),合計其人身自由受拘束共一百八十二日,且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而其聲請之提出復未逾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五年之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受害人當時之身分地位為前陸軍總司令部女生大隊軍事服務組組長、遭受羈押期間之長短與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事,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支付賠償金額為適當,核計應予賠償七十二萬八千元,本件聲請人聲請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決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胡宗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天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張耀鴻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