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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賠字第 129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二九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執行感訓處分前,受羈押一百七十三日,准予賠償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三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被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思想左傾涉嫌叛亂為由逮捕並羈押,迄三十九年三月五日經裁定交付短期感訓,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始保釋,共計遭羈押四百三十三日,關於感訓處分部分已獲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准予補償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爰就三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三十九年三月四日非法羈押部分,聲請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國家賠償等語。

二、法律漏洞之認定與填補:㈠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盜匪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

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惟前項規定,並未及於受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且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等法律,亦無關於羈押折抵之規定。

㈡從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既不及於受感化教育

、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則法院是否得認為該情形構成法律漏洞,而本於法官造法之原則加以補充?本院認為:

⒈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等,均為國家於行使刑事審

判權有所不當時,為填補因此所生損害而制定之法律,因此成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具有民事私法性質。同時由於國家准許此等賠償請求,係對於人民所受損害加以填補,並非對於犯罪行為科處刑罰,因此並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法院自有權認定法律漏洞並加以補充。

⒉就前述情形是否構成法律漏洞,本院認為,憲法第八條規定,人民身體之自

由應予保障;為貫徹該條之精神,刑法第四十六條乃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得以折抵有期徒刑刑期;又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因此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適用對象,不包括受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係對於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疏漏,而非立法者有意予以排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本於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應認為此種情形屬於法律漏洞,而應加以填補,始足以實現憲法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平等之精神。

⒊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受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不得依戒嚴時

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已構成法律漏洞,本院有權加以填補,並得類推適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准許人民請求國家賠償。

三、本件之判斷:㈠經查本件聲請人自三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三十九年三月四日共一百七十三日,

被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思想左傾涉嫌叛亂為由逮捕並羈押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證人劉保恕出具之書面證明影本一份為證:「同學甲○○係成功高中同學,於民國三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同學十餘人在台北市○○街金門飯店聚餐,時有便衣三人不知是何機關以查證人劉保恕到院結證稱:「他們看看人敢問」,足證聲請人確實於三十八年九月十三日遭逮捕。

㈡次查聲請人提出三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三十九年三月四日間,國防部前台灣省

保安司令部保安處之官兵名冊,經聲請人申請立法委員林郁方函詢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並經該部函覆稱:「除看守所周副所長及中吉普車車號ОО三二查無資料,宋慶強為保安處警衛大隊長外,其他所提供之官兵名單與本部留存資料相符」,有該部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御文字第О九二ООО三五九三號函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足證聲請人確實於上開時間被羈押於國防部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保安處,否則不可能得悉服役官兵姓名。又證人張立恆亦出據書面影本一份稱:「本人與難友甲○○於民國三十八年十月份同室于台北市○○○路○○○號保安處看守所」,足證聲請人於執行感訓處分前,確實自三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迄三十九年三月四日止遭受違法羈押,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㈢又查本院函詢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結果,就該部現存檔案,僅有聲請人自

三十九年三月五日起因思想左傾施以短期感訓,至三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保釋之記載,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律宣字第○九二○○○三五二八號函附案卡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又查國防部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所留存資料,亦僅記載聲請人因思想左傾,自三十九年三月五日施以短期感訓,至三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保釋,並無關於聲請人自三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三十九年三月四日拘禁於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保安處之記載,有聲請人提出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一九0五號函、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九О)志厚字第六六號函、軍管區司令部人事軍務處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八九)憲弘字第七七一九號函影本各一份可證。惟查台灣地區於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宣告戒嚴,國家處於非常狀態,局勢動盪不安,軍事審判機關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之保存容有不周,加以年代久遠,相關資料早已散逸;然而既有證人劉保恕、張立恆分別出具書面證明,證人劉保恕並且到庭證稱屬實,聲請人復能指陳遭羈押當時服役官兵姓名,則不應以軍事審判機關現無卷宗證物為由,逕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依據。

㈣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於受感訓處分前即三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三十九年三月

四日遭受羈押共一百七十三日,且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則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應類推適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准許其國家賠償之聲請。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年僅十七歲,前後長達一百七十三日,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甚巨,以及聲請人現為台北市中低收入戶,領有老人生活津貼每月六千元,有台北市北投區公所書函一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賠償為適當,爰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 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