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二三號
聲 請 人即丙○○之子女
戊○○甲○○乙○○丁○○右列聲請人因丙○○感訓處分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先父丙○○(按於民國六年0月00日生,於七十三年一月八日死亡),因富於正義感,而遭當權者誣陷:(一)於三十九年十二月間,因具報告書檢舉國大代表王立文等人附匪,遭王立文收買趙秉桂攀誣,指為匪諜,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三十九年間為不付軍法會審之裁決認定確定,其於經裁決前受羈押三月之強制處分,喪失自由;(二)於四十三年間因案被國防部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三)於四、五十年間因獻身民主政治,矢志為民喉舌,多次參與民主政治選舉,政見得罪當道,於五十年四月至五十五年十月,又遭施以感訓處分五年六月,合計遭違法羈束自由共計二千六百四十八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賠償,並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每日賠償以新台幣五千元計算,請求國家賠償一千三百二十四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聲請人丙○○於七十三年一月八日死亡,配偶吳報欣於六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死亡,而聲請人為丙○○之子女,乃第一順位繼承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丙○○全戶係違反丙○○本人明示之意思,則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八條之規定,本件由聲請人提出賠償聲請,要屬合法;又聲請人曾另以丙○○於戒嚴時期犯叛亂罪及共同放火罪,於五十六年九月二日起至六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止,受執行徒刑十年一月十三日,而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經該補償基金會就叛亂罪部分准予補償四百萬元,而該聲請補償範圍並不包含本件聲請之範圍等情,有上開補償基金會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九三)基法丑字第一二八八號函,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律宣字第○九二○○○四一二七號函檢附上開叛亂等罪案件之押票、起訴書、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均合先敘明。
四、聲請意旨以丙○○於如聲請意旨所示之時期,各遭違法拘束自由三月、一年六月、五年六月,而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準用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經查:
(一)就聲請人主張丙○○於三十九年十二月起遭違法拘束自由三月部分:查本院依職權分別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內政部警政署、法務部調查局等機關函詢丙○○是否於三十九年間因涉嫌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罪而遭拘束自由,惟查無任何資料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律宣字第○九二○○○四一二七號函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律宣字第○九二○○○四二八二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警署刑檢字第○九三○○四七九一六號函、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調偵壹字第○九三○○一二一七四○號函附卷可稽;又聲請人雖提出「檢舉人丙○○呈監察委員之報告書」乙紙,主張丙○○於上開時期遭違法拘束自由云云,惟查該紙報告書僅能證明丙○○有向監察委員檢舉國大代表王立文等人附逆叛國之事實,然無法證明丙○○是否嗣確遭受拘束自由,或其遭拘束自由之原因究否違法;而經訊據聲請人,聲請人戊○○表示伊只記得父親在該段時期不見了,但不曉得是什麼原因不見的,是後來聽父親說伊是因為檢舉王立文等人而被抓走的等語,則聲請人戊○○既自承係聽聞丙○○傳述受拘禁及其原因,自難以其陳述作為認定丙○○係遭違法拘束自由之依據,另聲請人甲○○、丁○○則均表示對該段時期沒有印象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綜上,本件丙○○是否確於三十九年十二月遭受拘束自由三個月、及其原因為何、是否確屬違法,均屬有疑,無從認定丙○○有於上開時期遭違法拘束自由之事實。
(二)就聲請人主張丙○○自四十三年間起遭違法拘束自由一年六月部分:查本院依職權分別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內政部警政署、法務部調查局等機關函詢丙○○是否於四十餘年間因涉嫌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罪而遭拘束自由,惟亦查無任何資料等情,有如前述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內政部警政署、法務部調查局函附卷可稽;而依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作為證據之「國防部四十三年度清淨字第六七號判決書」,該判決乃以丙○○對於上官直接以文書侮辱及戒嚴地域無故不就職,分別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二款之罪,而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則依該判決書所示,丙○○遭判刑之原因係因犯陸海空軍刑法上開罪名,非屬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所規定之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且係因有罪判決確定,並無該條所規定之四款得認係遭違法拘束自由之情形;再經訊據聲請人,聲請人戊○○雖陳稱伊父親被關回來後告知伊,是因檢舉蔣經國有不法情事,而遭違法調動職務並判刑,然此節同為聲請人戊○○片面聽聞丙○○之傳述,無法作為有利於聲請人主張之認定,另聲請人甲○○則陳稱對該段時期沒有印象,丁○○陳稱伊知道父親被關,有去看父親,但不知道父親被關的原因為何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綜上,本件縱有丙○○因遭判刑而受拘束自由一年六月之事實,惟丙○○係受有罪判決確定,且非屬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規定之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亦查無丙○○之遭判刑或受拘束自由有何違法原因之實據,則聲請人此節請求賠償,亦無
0 所據。
(三)就聲請人主張丙○○自五十年四月至五十五年十月遭違法拘束自由五年六月部分:
1、查丙○○因流氓案件,於五十年四月八日進入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隊接受管訓,於五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獲准保外就醫,五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結訓之事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律宣字第○九三○○○○八二三號函檢附之丙○○感訓矯正處分案件提審票、臺北市警察局函、職業訓導隊收訓隊員報告單、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令、隊員離隊鑒核表,及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六十四年度重上更(七)字第三十一號馬禮忠妨害風化案件判決書、管訓隊長稽一松手諭、舊相片四紙、丙○○手書請求代購日用品報告、丙○○所撰「我們的公訴抗議」報告、五十年間聯合報、中華日報及大華晚報節本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亦到庭陳述有至小琉球等地探視丙○○之經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則丙○○確有於五十年四月至五十五年十月間受管訓而遭拘束自由之事實,應堪認定;
2、聲請人主張丙○○並非流氓,是因得罪當局而被以流氓名義管訓,且未經法院之提審及判決,乃違法遭拘束自由,並表示五十餘年間於警備總部任職之吳彰炯及另位不知名之證人,可資證明丙○○係被以假流氓名義管訓,然查吳彰炯業已死亡乙情,業經聲請人自承在卷(見聲請人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冤獄賠償聲請補陳證物狀),而聲請人復未陳明所稱另位證人姓名或年籍,本院無法傳訊調查,無從認定聲請人所稱丙○○係被以假流氓名義管訓是否屬實;又就聲請人主張丙○○實際未受法院提審及判決乙節,查依卷附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函覆本院之丙○○管訓處分相關資料,確無執行逮捕拘禁機關於接受法院之提審票後,是否依提審票所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丙○○解送至應解交之法院之後續處理資料,則聲請人主張丙○○係受未經法院合法審理之感訓處分,應非全無斟酌餘地;惟按「臺灣地區在戒嚴時期刑事案件之審判權由軍事審判機關行使者,其適用之程序與一般刑事案件有別,救濟功能亦有所不足,立法機關乃制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犯內亂罪及外患罪,符合該條例所定要件之人民,回復其權利或給予相當賠償,而明定限於犯外患罪、內亂罪之案件,係基於此類犯罪涉及政治因素之考量,在國家處於非常狀態,實施戒嚴之情況下,軍事審判機關所為認事用法容有不當之處,至於其他刑事案件不在上開權利回復條例適用之列,要屬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尚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參照,則依上開解釋之旨,本件縱有聲請人主張丙○○遭違法感訓處分乙情,然因非屬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於立法機關立法時即已明文限定之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又不合於該條所規定之四款得認係遭違法拘束自由而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則聲請人依據該條例提出本件請求,自難准許。
3、另針對本件聲請人就丙○○於五十年四月至五十五年十月間受未經法院提審審理之感訓處分,而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提出國家賠償聲請乙節,經核與該條例之特別規定未合,已如前述,本件應回歸冤獄賠償法之原則性規定,審酌該部分之聲請是否符合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之內容。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又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冤獄賠償法條文固規定未依法令之拘束自由,得請求國家賠償,然依同法第十一條後段規定,依據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者,應於停止羈押後二年內提出聲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特別於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將請求權時效延長至該條例修正公布之日起五年有別,而本件丙○○於五十年四月遭管訓拘束自由至五十五年十月止,迄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早已逾冤獄賠償法二年之時效規定,是聲請人亦無法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併為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以丙○○遭受違法拘束自由共計二千六百四十八日,而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無法證明丙○○確於三十九年十二月起曾遭受拘束自由三月,又丙○○於四十三年間經判刑一年六月、及五十年四月至五十五年十月間接受管訓處分,則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規定得請求賠償之要件均有未合,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曉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