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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賠字第 136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三六號

聲請人 即受害人 之繼 承 人 乙○○

丙 ○共同代理人 李 旦 律師右聲請人等因被繼承人甲○○涉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人身自由受拘束共計伍佰伍拾玖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柒仟元予全體繼承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乙○○、丙○分別為受害人甲○○之弟、妹,因受害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去世,聲請人等欲為繼承之表示,前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向本院聲明為繼承之表示,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繼更字第二號聲明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㈡受害人甲○○於三十九年九月五日遭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羈押,至四十年六月間未經起訴,即移送至綠島新生總隊接受感訓,至四十一年五月感訓期滿,准予交保,惟因交保條件嚴苛,無法交保而繼續感訓,至四十三年十二月間始離開綠島,改移送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繼續感訓,直至四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始獲交保釋放,除就感訓一年已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外,尚有感訓前人身自由拘束之時間共二百零八天,及感訓期滿後繼續感訓一千二百十五天,合計一千四百二十三天,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六條之

一、冤獄賠償法第七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等相關規定請求就感訓以外之羈押予以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之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同條例第二條亦有明文。另感化教育期間為三年以下,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條項自十七年刑法制定迄今未曾修正),舊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既無感化教育期間之特別規定,則本條項依同法第十一條規定,亦適用之。再者,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害人甲○○業於九十年五月五日死亡,而聲請人即大陸地區人民乙○○、

丙○係受害人之弟、妹,為法定繼承人,經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向本院聲明繼承,由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聲繼更字第二號通知准予備查在案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受害人死亡證明書、除戶憑(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賠更字第二一號卷第四頁、第九頁,九十一年度聲繼字第一三二號卷第二十三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聲繼字第一三二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四二六號及本院九十二年度聲繼更字第二號等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受害人既已死亡,聲請人乙○○、丙○以受害人法定繼承人之身分聲請本件冤獄賠償,依法自無不合,其效力及於全體繼承人。

㈡受害人於戒嚴時期(臺灣地區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

宣告戒嚴之期間,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因涉叛亂案件於四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四十四年七月三十日止,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安潔字第○五二號函送臺灣仁愛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有軍管區司令部軍事安全處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八九)忠睦處第○七四號函、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徹勇字第○九三○○一六○六號函暨臺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新生個案資料清理名冊各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本案卷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八頁、第九十七頁至第一百頁)。按感化教育期間為三年以下,已如前述,是以受害人執行感化教育期間,原應自四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迄四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止(業經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補償總額二百萬元在案),始與前揭刑法條文所定最高三年期間相符,惟受害人延至四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始執行完畢,是其所執行感化教育逾三年之部分即四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四十四年七月三十日止,依聲請人聲請賠償之期間末日為四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計算,為五百五十九日,係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部分,合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四款規定,且此部分均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受害人當時之身分地位、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之長短與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事,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准予賠償一百六十七萬七千元予全體繼承人,聲請人就此部分請求賠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觀諸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為救濟「於有罪判決或感化教育、感訓處分裁判執行完畢後,任意繼續延長執行,或其他非依法裁判所為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罰,未予釋放」的情形而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五六七號參照),此與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係針對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因本案受執行而不能依法另獲補償或救濟(該條例第一條、第二條規定參照)之情形不同(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兩者立法目的、適用範圍既不相同,自應分別辦理,二者補償及賠償金額亦應分別計算,附此敘明。

㈢次查,本件聲請人另主張受害人於四十年一月十七日交付感化教育前,自三十九

年九月五日至四十年一月十六日遭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羈押之事實,並提出記載受害人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八)慮判字第三六七九號書函、鍾學湖撰寫之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惟觀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書函及鍾學湖之證明書,其內容均係證明關於受害人於四十年一月十七日遭感化教育後之事項,尚無從證明受害人自三十九年九月五日至四十年一月十六日確有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遭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羈押之事實。為明事實,本院乃依職權函詢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法務部調查局、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關於聲請人於右述時間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惟據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覆僅存受害人右揭感化教育期間資料,有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律宣字第○九三○○○○八一二號書函一件可憑(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另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法務部調查局、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則均函覆無相關資料可循,有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劍繼字第○九三○○○三五九○號函、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調偵壹字第○九三○○○九一六七○號函、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勁勞字第○九三○○○四三五七號函各一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第九十頁、第九十四頁)。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資料固足證明受害人自四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四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止遭感化教育之相關情形,惟尚無從證明受害人自三十九年九月五日至四十年一月十六日確有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人身自由遭拘束,亦無足證明逮捕之機關及逮捕與釋放之時間。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受害人確實自三十九年九月五日至四十年一月十六日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人身自由遭拘束及人身自由遭拘束之時間,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筱琪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