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三七號
聲 請 人 甲○○ 男 四右聲請人因叛亂嫌疑案件,經治安機關逮捕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七十四年八月二十日晚上,因一清專案,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逮捕,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羈押在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局看守所,嗣經軍事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定擾亂治安罪嫌不足,以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四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後,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五日日遭解送至警備總部台東泰源管訓隊施以矯正處分,其間一度借提羈押在土城看守所,直至七十七年始因減刑重回社會。為此,依法聲請冤獄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意旨,受害人依同法請求,係屬國家賠償之性質,參酌行政院對國家賠償法草案之總說明及學者通說,又均認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法理上,冤獄賠償法未規定者,自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同理,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未規定之事項,亦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而國家賠償法第六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同法第十二條亦明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起訴違背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者,法院應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所謂訴訟繫屬中,係指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之程序業已開始,尚未終結者而言。此即一般所稱「重複起訴之禁止」(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0九號判決要旨參照)。矧以,被害人就同一事件重複聲請冤獄賠償之事件,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均無相關明文,參諸前揭說明及國家賠償法第六條、第十二條等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被害人就同一事件,業經聲請冤獄賠償,於案件繫屬中重行聲請者,其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以決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於七十四年間因一清專案,遭逮捕、羈押,請求冤獄賠償一事,業經其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下午,具狀向住所所在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現尚未終結,仍繫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傳真本院之「聲請冤獄賠償狀」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聲請人就屬於同一事實之同一事件,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下午重行向本院請求國家賠償,有卷附本院收狀戳章一枚足憑,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定意旨相違。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起覆議。
書記官 林碧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