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三八號
聲 請 人 甲○○ 男 三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參拾玖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七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因涉犯叛亂罪嫌,經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該日逮捕羈押後,並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經該部以叛亂罪嫌不足開釋,而發交執行感化教育,則聲請人於執行感化教育前,即遭違法羈押三十九日(聲請人以遭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為由請求本件之冤獄賠償,容有誤載,惟聲請人遭違法羈押之事實,既屬存在,則本院自不受其主張之法文所拘束),為此爰依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一日計算之賠償金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議決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按立法者以此列舉之方式,配合大法官釋憲之意旨,修正前開法文,固然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惟若對於受感化教育執行前身體自由已遭受羈押之人民而言,徵諸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而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該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闕如。尤足見同屬憲法上應保障之人民身體自由權受嚴重侵害之情形,立法者修法時未列為可請求之事由,顯非立法者之有意疏漏故為空白無訛,再以憲法第二十四條關於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人民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之規定觀之,即已賦予立法者有制定適當之國家賠償責任制度,以免人民依法應享有之權利無從實現,則立法者對上開感化處分前之羈押未列為賠償事由,衡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等均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而性質上國家賠償法制,因係國家對其權力濫用所生損害,謀求公平分擔之機制,故實具社會性之傾向與功能,此觀國家賠償法尚可適用民法之規定,尤見其非具純公法之屬性甚明,是人民為此請求,既非刑事司法之問題,國家當不能以無法律為理由拒絕裁判,亦不能如國家追訴人民犯罪以「罪刑法定」、「法律未規定」等原則來作為決定之基礎,是立法者前開情形未予規定,形成法律之重大疏漏,基於補充法律之裁判,乃人民對司法受益權之基本要求,本諸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之精神,自應使人民於受感化教育前遭受羈押之情形,得以類推適用之方法,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本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七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因涉嫌判亂案件,遭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執行羈押後,嗣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始經開釋發交執行感化處分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書函一份,及本院經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調有關聲請人涉犯叛亂罪嫌及執行感訓處分之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案卷、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處案卷各一份在卷可考,足見聲請人於經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釋放執行感化教育前,確自七十四年二月十八起迄至同年三月二十八日止遭受違法羈押無訛,而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遭受羈押,既與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等同,為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之情形無異,且此部分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無逾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定五年可聲請賠償之時間,是其聲請國家賠償應認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執行感化教育前,確遭國家以違法羈押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三十九日,而未予以折抵,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實難以想像,倘未准予每日以四千元賠償,實不足以彌補其所受之痛苦於萬一等一切情狀,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本件聲請人於經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執行羈押審訊期間,雖依本院函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所調取有關聲請人涉犯叛亂罪嫌之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案卷內之偵訊筆錄觀之,聲請人確有承認其係不良聚合份子,且白吃白喝拒不付帳、勒索規費等情,惟其自白有違社會秩序之流氓犯行,與其所涉叛亂罪嫌無關,因此,自不得僅因聲請人有自白流氓之犯行,即逕認其涉犯叛亂罪嫌而遭羈押部分,業已該當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規定,其行為有違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致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世祺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貞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