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三一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四十四年七月一日,經駐守在馬祖島上之士兵無故羈押於五十七師軍法組看守所內,嗣並被送至勞改隊,直至四十七年六月一日經陸總部最高覆判庭判決無罪,為此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約一千零六十六日,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之國家賠償,並提出陳請書、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信守字第○九一○○二五○二八號書函、申覆書、戰士授田憑據、退伍令、獎狀、陸軍獎章執照、陸軍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外科部病患出院病情摘要等件為據。
二、按冤獄賠償之聲請,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賠償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十四條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首揭聲請,未據提出無罪判決之正本,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定期命其補正,聲請人業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收受該裁定,但逾期仍未補正;且本件經本院函詢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亦查無聲請人涉案相關資料,有該室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律宣字第○九二○○○三九一六號書函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殊屬無據,爰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 幸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提出。
書記官 陳 泰 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