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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賠字第 144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四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二月一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其後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由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二年警檢處字第0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後釋放,爰請求受非法羈押期間(七十二年二月一日至同年四月二十一日)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冤獄賠償云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確定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需具備上開各款要件之一者,始得請求賠償。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七十二年二月一日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其後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由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二年警檢處字第0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後釋放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二七九四號書函、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四三五0號書函附押票回證、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二年警檢處字第0三五號不起訴處分書、釋票各一紙證,堪認為實。惟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就聲請人所為同一事實另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乃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移由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以七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九三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送請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九日開始執行,並將聲請人自七十二年二月一日至同年四月二十一日之羈押期間,均予以折抵,合計折抵八十日,聲請人嗣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刑期屆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二年度執助字第四三六號執行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查閱屬實,則聲請人自七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一日之羈押日數,既已折抵其刑期,並無上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或冤獄賠償法規定之適用,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