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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賠字第 149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四九號

聲請人 乙○○代理人 黃正成右列聲請人因其子甲○○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共肆拾陸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叄萬元予全體繼承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子甲○○於民國七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因涉嫌叛亂罪嫌,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逮捕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北區警備司令部偵辦,嗣因罪證不足,獲該司令部以警偵清字第四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惟甲○○在開釋前曾受非法羈押四十六日冤獄(聲請書誤繕為四十五日),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害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準用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之子甲○○前因涉嫌叛亂罪嫌,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日逮捕移送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檢察官訊問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諭令羈押,嗣經該檢察官於同年十一月四日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五0四號予以不起訴處分,並於當日釋放,旋於翌日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流氓為由移送感訓,而於七十七年四月四日結訓離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無訛並影印附卷可參。可見甲○○前因叛亂罪嫌自七十四年九月二十日遭逮捕至同年十一月四日不起訴處分釋放為止,共計遭羈押四十六日,而該羈押期間亦無折抵感訓期間情形,自應將全部列為賠償日數。又甲○○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死亡,並無配偶或子嗣,聲請人係甲○○之母,為合法繼承人等情,業據代理人黃正成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並提出表在卷可稽,則聲請人就甲○○前於戒嚴時期涉犯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日數,聲請冤獄賠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之處,應予准許。

三、綜上各節,聲請人以其子甲○○涉嫌叛亂罪,經逮捕至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共四十六日聲請冤獄賠償部分,經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各款不得請求賠償情形,聲請人前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甲○○因叛亂罪受羈押時年僅二十七歲,正值青壯時期,惟其受羈押期間,除身心備受艱熬,名譽受損更難以回復等情狀,准以每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 中 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 記 官 陳 靜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