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四0號
聲 請 人 甲○○ 男 四右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就該非法羈押期間共一百二十日,請求冤獄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確定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需具備上開各款要件之一者,始得請求賠償。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因罪嫌不足,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日釋放,然認聲請人同一事實另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乃移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七十四年度易字第七0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全案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確定送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檢察官業將聲請人自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七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之羈押期間予以折抵,合計折抵一百二十日,聲請人遂自七十四年七月五日入監執行,於同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自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七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之羈押日數,既已折抵其刑期,並無上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或冤獄賠償法規定之適用,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彭雅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