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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賠字第 155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五五號

聲 請 人 甲○○

男 七十右列聲請人因匪諜案件,經前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交付保安處分,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犯匪諜案件,經前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自民國五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五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止執行保安處分,計七百三十四日,爰依法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本件聲請人意旨,係就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於戒嚴時期將聲請人交付保安處分之冤獄賠償,固提出保安處分」等語,似與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無關,且保安處分期間亦非屬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各款所定法院受理聲請之範圍,本院並無審酌之權,聲請人應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規定,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為妥。是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提出。

書記官 張漪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