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六0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交付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前受羈押計貳佰貳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又交付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計伍拾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又於戒嚴時期因涉違反檢肅匪諜條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計叁佰零叁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貳仟元。
合計准予賠償新臺幣貳佰叁拾壹萬陸仟元。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自民國四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人身自由受拘束,於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受感化教育三年,又於感化教育執行完畢經釋放後,仍繼續受監視等精神壓迫達三年九個月,請求依冤獄賠償法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為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之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同條例第二條亦有明文。再者,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三、又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上述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雖均未論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裁判執行前之羈押是否得比照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惟徵諸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有關於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期間之規定,此莫非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竟唯無關於折抵之規定,其他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法律亦付闕如。揆諸此開說明,此部分羈押既同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現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均未及於此,仍應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本旨。
四、再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情形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受不起訴處分,曾受羈押,而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之情形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固分別定明文。惟此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係以其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與本案犯罪嫌疑有關聯,始克當之,否則尚不得準用該規定不予賠償(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二○二、二二九號決定書參照)。
五、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戒嚴時期,因曾聽人講解資本論,閱讀巴金、矛盾、克魯泡特金等人所著書籍,又於三十年八月間在臺南師範附屬小學執教時,談論匪偽政府,攻訐國民黨專政等情,涉嫌違反檢肅匪諜案件,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四年十月十六日羈押偵辦後,嗣由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合議庭於四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以(四五)審特字第一0號判決交付感化教育,並自四十五年九月十三日開釋發交執行感訓,自四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入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直至四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始予結訓釋放等情,有卷附聲請人案卡、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五)審特字第一0號判決書及臺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新生個案資料名冊等件影本各一份可考。足見聲請人確自四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四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止(釋放當日不計入),人身自由確受拘束。
(二)又依上述聲請人案卡所載,聲請人經國防部於四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四五)典兼字第一0六九號令核定感化期間為三年。惟聲請人所涉匪諜案卷因逾保存年限銷燬,致有關聲請人交付感化教育之起迄日期無相關資料可供確定,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判亂匪諜案件補償基金會乃依上述案卡所載,以國防部核定日即四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為感化起算日,補償聲請人自四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四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止交付感化三年之補償金計二百一十萬元等情,並據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律宣字第○九二○○○四三八三號函附卷足稽,及經本院向上開基金會調閱有關聲請人聲請補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於受感化執行前遭受違法羈押期間,應自四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算,迄四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止,計二百二十日(四十五年為閏年,二月有二十九日)。而聲請人迄四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始獲釋放,則自四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四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止(釋放當日不計入),應列為聲請人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之期間,計五十六日。
(三)又聲請人另因涉嫌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嫌疑,於五十年一月二十八日遭到羈押,迄五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交保釋放,惟此案經偵查認構成要件不符,罪嫌顯屬不足,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於五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五0)督眷字第一二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以(五0)督眷字第一二四0號聲請書聲請延長羈押,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五0)督審他字第五五號裁定准予延長羈押,此有聲請人案卡、上述聲請書及裁定書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案卡上雖載其另犯偽造文書及毀損罪嫌因無軍人身分均應由司法機關受理,惟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並無聲請人涉犯偽造文書及毀損罪嫌之記載,足認聲請人自五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五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釋放當日不計入),其人身自由受限制期間計三百零三日,應屬前述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之期間,且查此部分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
(四)末查,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因年紀已大無法清楚表達其聲請範圍,惟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載,聲請人主張自四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即受羈押,並稱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仍繼續受監視等精神壓迫達三年九個月等情,聲請人並將上述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五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五0)聲眷字第一二四0號聲請書及(五0)督審他字第五五號裁定附卷聲請狀內供參,且參酌事隔已久,聲請人無法記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確切日期實屬當然,而聲請人所指之四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尚屬聲請人受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前受羈押之期間,是應認聲請人聲請賠償之範圍,包含上述所有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含感化教育處分之執行期間)。
六、綜上所述,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認聲請人聲請㈠執行感化處分前受羈押計二百二十日;㈡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五十六日;㈢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計三百零三日之國家賠償,為有理由。
爰審酌聲請人首遭羈押時年方三十一歲,正值人生歲月之青春年華,除受長達三年之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外,另遭違法不當羈押長達五百七十九日之久,精神及肉體所受折磨甚鉅,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其他一切應審酌之情事,本院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新臺幣二百三十一萬六千元,賠償聲請人逾上開核定賠償金額外之請求,則嫌未洽,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胡宗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張耀鴻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