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六二號
聲 請 人 甲○○ 男 四
戊○○丁○○丙○○共同代理人 曾大中 律師右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乙○○涉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乙○○於交付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計壹佰陸拾玖日,准予賠償新臺幣伍拾萬柒仟元予其全體繼承人丙○○、丁○○、戊○○、甲○○;又交付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計肆佰玖拾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捌仟元予其全體繼承人丙○○、丁○○、戊○○、甲○○;合計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伍仟元予其全體繼承人丙○○、丁○○、戊○○、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丁○○、戊○○、甲○○等之被繼承人乙○○(別名周克美)前因匪諜案件,經判決交付感化,執行期間自民國四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止,惟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自四十年十月八日起至四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計一百六十九日,及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自四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四十二年二月二日止計四百九十六日未依法釋放,總計人身自由違法受限制達六百六十五日,爰請求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賠償等語。
二、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效力及於全體」,係指繼承人中之一人聲請賠償時,其他繼承人亦視同已經聲請賠償。倘繼承人有數人,而僅由其中一人聲請賠償時,為避免爭議,以期明確,除應於決定書之理由欄敘明其中一人聲請賠償之效力及於全體繼承人外,並應於當事人欄記載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始為適法(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八一號決定書參照)。查本件受害人乙○○業已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除聲請人甲○○、戊○○外,尚有其配偶丙○○、直系血親卑親屬丁○○二人,有渠等戊○○二人具狀提出聲請,其效力自及於其餘繼承人丙○○及丁○○二人,爰併將之列為聲請人,以資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然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百七十七號解釋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百七十七號解釋在案。故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解釋意旨修正公布第六條條文,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按,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則無折抵之規定,相關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之闕如。然於執行感化處分前所受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嚴重限制,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百七十七號解釋及上開法律於修正後,均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舉之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末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丙○○、甲○○、戊○○、丁○○等之被繼承人乙○○前於戒嚴時期,因匪諜案件,於四十年十月八日遭羈押,嗣經審理後,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一)安潔字第0五八三號裁定「交付感化,其期間另以命令定之」(期間六個月),並自四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發交前新生訓導處執行感化教育,其交付感化之期間為六個月,於四十一年九月二十四執行完畢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判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九二)基修法己字第四七○三號函、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九一)法沛字第一四四0號書函各乙附卷可參,並經證人歐陽劍華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伊因在綠島同難,而認識周克美(即乙○○之別名),伊在四十二年四月去綠島,伊去的時候周克美已在那邊,因為伊懂音樂及繪畫,周克美懂京戲,伊等均被編在第一隊,而與周克美接近,因為他需要伊寫歌譜,他唸伊寫,所以伊等感情很好,伊在四十二年十二月送他畫,周克美是在次年農曆一月過年後離開綠島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所繪製之畫作影本記載日期為「癸己冬日于綠島」(癸己年為民國四十二年)附卷可佐(見證五),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從而,聲請人於交付感化處分執行前自四十年十月八日起至四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受羈押之期間計為一百六十九日(四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發交執行感化處分當日不計入;四十一年為閏年);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於執行期滿日之四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依法釋放,仍受執行至四十三年二月二日(四十三年二月三日為農曆甲午年一月一日)為止,共計執行四百九十六日(釋放當日不予計入),合計六百六十五日,且上開部分均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受害人身分、地位、遭受羈押期間之長短與所受財產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事,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分別就乙○○交付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之期間及交付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之期間准予賠償五十萬七千元及一百四十八萬八千元,共計一百九十九萬五千元予其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丙○○、丁○○、戊○○、甲○○。
據上論斷,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百七十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劉英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