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六三號
聲 請 人 甲○○ 男 四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柒拾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壹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遭前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以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之罪名逮捕,隨即移送至北警部羈押,嗣獲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以警檢處字第一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停止羈押,爰聲請自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共計七十一日,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等規定予以請求賠償。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第六條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並將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延長為五年。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前於戒嚴時期之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木柵分局以擅組幫派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涉有叛亂罪嫌予以逮捕,經解送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後遭羈押,迄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始以查無具體叛亂事證,罪嫌不足,而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一三0號案為不起訴處分,並自同年月二十七日開釋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接受矯正處分,此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四七八一號書函檢附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木柵分局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警木刑字第一二二六0號函、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押票回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警刑大清移字第一一三號函職訓案卷及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一三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憑,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非虛。至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雖規定,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惟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係指其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故意、重大過失之行為,與受羈押之叛亂罪嫌有關連者,始克相當。倘其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故意、重大過失之行為,與其所涉叛亂罪嫌無關連者,即不能準用上開規定,認為不得請求賠償,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二一一號決定書亦同此見解而足資參照。本件聲請人雖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木柵分局認係「木柵區大夫廟幫之為首份子,霸佔地盤,持械勒索、白吃白喝、私藏槍枝刀械,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等不良行為,惟上開行為僅與流氓之事實有關,核與叛亂罪嫌,並無關連,自難以此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從而,聲請人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受羈押至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開釋之二月二十七日不計入)止,共計七十日,且此部分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精神上、身體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事,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綜上,本件共應准予賠償二十一萬元。至聲請人主張非法羈押之期間至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云云,然聲請人既已於該日釋放而經移送矯正處分,有前開解送矯正書函可稽,即非屬非法羈押之期間,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黎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提出。
書記官 楊麗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