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七七號
聲 請 人 袁慶豐右列聲請人因偷渡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袁慶豐(原名袁仁銀,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更名)於五十八年四月十三日間因叛亂、偷渡案,由外交部少將祕書劉劍秋由日本押送回國,於松山機場以思想改造為由,旋即遭警備總司令部監禁、遭軍事檢察官收押,於同年四月十九日轉送台東岩灣新村二二號(誤載為同村二二一號),交由蘭嶼第十一中隊感訓,期滿後仍不放人,自五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自日本押送回國之日起至六十八年四月六日止獲釋離隊止,共計執行三千六百五十天,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比照冤獄賠償法規定以每日新台幣三千元以五千元以下之標準,聲請國家賠償等語。
二、經查:㈠就叛亂罪嫌聲請賠償之部分:
⒈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
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符合該條所定之事由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足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係冤獄賠償法之特別法。再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明文具有得請求冤獄賠償之要件者,得請求國家賠償,參酌行政院對國家賠償法草案之總說明及學者通說,均認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則冤獄賠償法未規定之事項自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而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明文:「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未規定之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又「一事不再理」為民事訴訟法上之大原則,凡就同一事件,於同一當事人間已有確定判決者,不得依通常程序更行主張,此乃維護法律安定及訴訟經濟所必要。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於聲請國家賠償之案件,雖無一事不再理之明文,惟其本質既係國家賠償,在別無特別規定下,自應與依國家賠償法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作相同處理,即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而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經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後,再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結果,聲請人如曾就同一事實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國家賠償,於法院決定確定後,更行聲請者,實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其聲請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準用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規定,以決定為程序上駁回。
⒉查聲請人以曾經叛亂罪嫌於前開期間遭非法羈押等同一事實,業據其前於八十
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0號決定駁回聲請後,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二九九號決定書撤銷原決定,再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賠更字第三二號局定書駁回聲請、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三一三號決定維持原決定而確定在案,此有前開決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屬實。聲請人復就同一事實向本院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核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㈡就偷渡罪嫌聲請賠償之部分:
⒈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
家賠償:㈠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㈡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另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十一條後段亦規定,依據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者,賠償聲請人應於停止羈押之日起二年內向第四條第一項管轄機關聲請之。又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該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判亂條例、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固得依據該條例為延長聲請時效迄今,然該條例適用之範圍限於戒嚴時期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倘非上開罪名,則應回復前開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應於停止非法羈押之日起算二年內為之。
⒉然聲請人自承前開聲請係因「偷渡罪」之非法羈押等語明確,是以聲請人主張
係因非前揭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其人身自由遭受剝奪亦非肇因於上開各項罪名(參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三一三號決定書),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冤獄賠償之時效:應自停止非法羈押之日起算二年,而無延長之原因。
⒊惟聲請人亦陳稱:本件經停止非法羈押釋放日為六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等語,而
聲請人竟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此部分賠償聲請(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按),則本件聲請人冤獄賠償之請求,顯已逾二年之聲請期間,依前揭規定,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第十四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惠玲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起覆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