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七八號
聲 請 人 甲○○ 男 五右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伍拾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陸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叛亂案,於民國七十四年九月十一日遭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逮捕,移送至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經該部檢察官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四七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十一月四日獲釋,共受羈押五十五日,為此聲請國家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首查:依本條例聲請國家賠償之案件,由前開條文規定觀之,係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所謂「所屬地方法院」,參照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後段及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點之規定,不惟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有管轄權,舉凡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或該受害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本件聲請人遭受羈押之機關為臺中師管區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看守所,原不起訴處分機關為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均非位於本院轄區,業經本院調取聲請人叛亂嫌疑案卷核閱屬實,然聲請人即受害人之住所係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三樓,業經聲請人具狀敘明,並有聲請人卷可稽,此為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四、次查:聲請人確於七十四年九月十一日之戒嚴期間,因叛亂罪嫌,遭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然因叛亂罪嫌不足,經該部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四七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因並無得為聲請再議之人,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其處分即屬確定),嗣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獲釋,另依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移送綠島執行矯正處分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七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四三五七號書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調取聲請人叛亂嫌疑案卷,核閱其中不起訴處分書、押票回證、釋票回證等資料屬實,是聲請人因叛亂罪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七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至同年十一月三日遭受羈押(十一月四日獲釋當日不計入)未依法釋放,共計遭受羈押一百十五日(20+31+3=54),可堪認定。聲請人據而聲請冤獄賠償,經核其所涉叛亂嫌疑確係因罪嫌不足而獲不起訴處分,且聲請人雖係因霸佔地盤、勒索規費擾亂治安而遭以叛亂罪嫌移送,然聲請人既已因此另遭移送綠島執行矯正處分,自不宜對同一行為重複不利益之評價,而認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此外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其他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請求權時效,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茲斟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遭偵辦之緣由、羈押時間之長短、聲請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事,認聲請人之聲請,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准予賠償十六萬二千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提出。
書記官 黃瓊滿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