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七號
聲 請 人 丙○○
丁○○乙○○戊○○右列聲請人等因其被繼承人甲○○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感訓處分執行前及感訓處分執行後共計受羈押壹仟零拾伍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肆佰零陸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丁○○、乙○○、戊○○之母即甲○○(已死亡)前因涉犯叛亂案件,於民國三十九年四月七日被捕,嗣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裁定聲請人之母甲○○交付感訓六月,於三十九年八月一日發交執行感訓處分,並於四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始獲釋放,而交發感訓期間(三十九年八月一日至四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部分,已據「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補償基金會」(下稱補償基金會)補償六月,然聲請人之母,是聲請人於感訓處分執行前受羈押(三十九年四月七日至三十九八月一日)以及感訓處分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四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至七月十八日),依據相關規定,請求賠償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認為,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而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後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盜匪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第二項規定:「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佈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雖上開解釋及修正後條文未及於受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莫非揭諸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該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修正後條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及條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再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七條定有明文,另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共同平均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害人甲○○業於六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死亡,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一份及補償基金會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九十二)基修法信字第二二九八號函所附之親屬關係繼承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為受害人之全體法定繼承人身分聲請本件冤獄賠償,依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之母甲○○於三十九年四月七日因涉嫌叛亂案件,遭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偵辦後,嗣於裁定執行感訓六月,並於三十九年八月一日發交執行感化處分,經送往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執行,應至四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感化教育執行期滿,並於四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始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釋放之事實,此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八三一號函所附之涉案案卡影本二紙、聲請人所提出之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九一)法沛字第七0九號書函及保安司令部證明書、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證明書,及補償基金會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九十二)基修法信字第二二九八號函所附資料各一份在卷可資為憑,是聲請人於感訓處分執行前受羈押以及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之日數共計如下:(一)感訓訓份執行前受羈押之日數:自三十九年四月七日至三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送交感化教育之三十九年八月一日應不予計入),共計一百十六天。(二)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之日數:1、四十年間:自四十年二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計三百三十四天。2、四十一年間:自四十一年一月一日至四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計三百六十六天。3、四十二年間:自四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四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計一百九十九天。以上共計八百九十九天。縱上所述,受害人甲○○受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以及感化教育執行完畢未依法釋放之日數共計為一千零十五天(聲請人誤算為一千零十四天),而依前揭說明,受害人甲○○於受感訓執行前遭受羈押及感訓執行後未依法釋放,既與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等同,為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之情形無異,且此部分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無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是其聲請國家賠償應認為有理由。爰審酌受害人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執行感訓處分前,確受違法羈押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而未予以折抵,以及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竟未依法釋放,繼續違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其精神上確實承受痛苦,故准予每日以四千元規定予以賠償,以彌補其所受之痛苦一切情狀,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綜上所述,受害人甲○○之第一順位之全體繼承人聲請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受感訓處分執行前及感訓處分執行後後未依法釋放受羈押一千零十五日,應准予賠償四百零六萬元,此部分有理由,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德 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葉 志 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