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二號
聲 請 人 甲○○
又名祝伯倫) 男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戒嚴時期叛亂案件於民國三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被臺灣澎湖防衛司令部無故逮捕審訊,迄三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計受違法羈押一百四十六日,茲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於法定期間聲請於感訓處分執行前違法羈押之國家賠償云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原僅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者,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認為上開情形,人民權利係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認為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二年內,依本條例請求國家賠償。本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第六條條文時,並將前開解釋所例示之情形明定在內,以利人民請求賠償。惟關於「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受羈押者,則不在修正後本條例所定得請求賠償事由之列,然上開羈押既為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未及於此,依該解釋意旨,仍應享有回復利益,故自亦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請求賠償,方屬適當(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年台覆字二0三號決定書意旨參照),故有類推適用准予賠償之決定見解,惟是否應適用前開規定准予賠償,仍應以聲請人確曾於戒嚴時期因叛亂等案件,於感訓處分前,有違法羈押之事實為前提條件。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自三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止,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發交新生總隊感訓四月十九日等事實,業經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決定予以補償新台幣伍拾萬元,固據其提出該基金會之函、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書函各一紙在卷可按;聲請人本件聲請,係以其在前揭感訓處分前,受臺灣澎湖防衛司令部無故自三十九年三月十九日逮捕審訊,迄三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計受違法羈押一百四十六日等情為由,請求冤獄賠償,除提出聲請書外,僅附楊誠民所出具之證明書一紙以供查證。經查:聲請人所舉出證人楊誠民所出具之證明書僅載:「茲證明甲○○(又名祝伯倫)確實於民國三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被澎湖防衛司令部逮捕羈押無誤」等語,惟此一書面,未陳明證人楊誠民如何具有證明聲請人羈押事實存在之適格資料,證明書內容又未具體指明聲請人因何原因、在何處羈押及終止之時間點,故不能作為聲請人有受違法羈押之證據。本院受理後即函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澎湖防衛司令部、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等單位查詢聲請人於前揭感訓處分前有無遭受羈押之紀錄,嗣各該單位均函覆以現存檔案中均查無甲○○(祝伯倫)涉案遭羈押之相關資料,有卷附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一三一二號函、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九二)維意字第六二七三號函可按。綜上,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明書無法證明聲請人確有受違法羈押之事實,本院又查無聲請人有於前揭感訓處分前受澎湖防衛司令部違法羈押之證據,不能證明聲請人於感訓處分前有違法羈押事實,聲請人前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 綽 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提出。
書記官 潘 惠 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