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六號
聲 請 人 甲○○○
戊○○乙○○丁○○右列聲請人因丙○○叛亂案件經交付感訓處分前曾受羈押及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丙○○於執行感化教育前,受羈押柒拾柒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叁拾萬捌仟元予甲○○○及丙○○第一順位全體繼承人;又於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柒拾捌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叁拾壹萬貳仟元予甲○○○及丙○○第一順位全體繼承人。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丙○○於民國四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四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止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交付感化教育三年,其於交付感化教育前後另受不當羈押共五個月零二日,而交付感化教育部分已由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下稱補償基金會)補償新台幣(下同)二百十萬元,故就未獲補償之交付感化教育前後之五個月零二日之不當羈押,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計算之國家賠償,為此提起本件聲請。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前項規定,雖未及於受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均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該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闕如,則上開羈押既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前揭規定未言及此,惟為貫徹人身自由之保障,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之意旨,應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旨(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五七號決定書參見)。再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配偶共同平均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丙○○前係因違反檢肅匪諜案件經判決交付感化教育三年,而其因該案遭扣押日期係於四十四年五月七日,另丙○○所執行之感化教育之起算日係於四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此有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就丙○○之案卷中所附之國防部軍法局(九○)則創字第○○二九一九號函暨口卡可憑,是丙○○於執行之感化教育前,受羈押共計七十七日(四十四年五月七日起至四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止),且亦無折抵之情形,應堪認定;次查:丙○○係於四十七年十月八日開釋,此有開釋名冊資料在卷可憑,而感化教育之執行完畢日係四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因此,丙○○於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共計七十八日(四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四十七年十月八日止),亦可認定;爰審酌丙○○所受之禁錮對聲請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准予丙○○之繼承人即聲請人,於執行感化教育前,受羈押七十七日之部分,賠償新台幣三十萬八千元;又於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七十八日之部分,賠償新台幣三十一萬二千元。逾此範圍之聲請,依法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蘇靜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