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七號
聲 請 人 甲○○送達代收人兼 王月卿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計壹仟壹佰捌拾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伍佰玖拾貳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元月六日起受羈押,迄至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七十四年度警檢處字第一九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旋於同日解送至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路島地區警備指揮部接受矯正處分,迄至七十七年四月四日始獲釋放結訓離隊,計受羈押一千一百八十四日,是就其所受前開之羈押日數,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以一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請求國家賠償新台幣五百九十二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定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係對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施行,同年月四日生效,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獲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三、經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其涉有叛亂罪嫌,自七十四年一月六日起予以羈押,嗣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同年三月十一日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一九八號處分不起訴,該處分於同年月十八日確定在案,嗣於同日無故遭移送至該部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接受矯正處分,迄七十七年四月四日結訓離隊,其受不當羈押日期自七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七十四年四月四日止共計一千一百八十四日之事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九一)法沛字第一六五○號、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律宣字第○九二○○○一八二四號書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其於獲釋之前之七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七十七年四月四止受不當羈押及矯正處分等情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甲○○自七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迄至七十七年四月四日止,其所受羈押之一千一百八十四日,自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之日數。又依卷附之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押票回證所載,聲請人係因所涉叛亂罪嫌,並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四款之事由而予以羈押,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相符,且未逾該條例所規定之請求期間,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甲○○之職業、身分、地位、羈押時間、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財產及名譽上之損害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五百九十二萬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 正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狀。
書記官 彭 自 青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