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甲○○ 女 五右列聲請人之夫乙○○因涉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乙○○於受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柒佰參拾玖日,及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受羈押貳拾壹日,准予賠償乙○○之妻甲○○及其他第一順位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參佰零肆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夫乙○○於生前因叛亂案件,於民國四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遭逮捕羈押,自四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四十二年六月八日止,聲請人之夫乙○○於第一次受感化教育前至少遭違法羈押計五百二十五日。乙○○自四十二年六月九日起至四十二年十月三日因保護管束而獲釋止,乃依判決之感化期間,並業經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准予補償。乙○○於四十五年二月七日再因涉叛亂案遭逮捕,故自四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四十六年二月七日止,乙○○於第二次受感化教育前再遭違法羈押計三百六十六日。而自四十六年二月八日起至四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止,此部分感化期間違法羈押,亦業經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准予補償在案。乙○○本應於四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受感化教育完畢後獲釋,詎卻仍遭羈押至四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始獲開釋,則自四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至四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止,乙○○於受感化教育完畢後計遭逾期羈押計二十日。合計前後聲請人之夫乙○○生前遭違法羈押共計九百十一日。聲請人之夫乙○○被違法羈押當時乃師大附中、臺南工學院學生,正值青春年少意氣風發之際,本於知識分子憂國愛民之良知,或對當時時政有所批評反省,竟兩度因涉叛亂罪遭逮捕羈押,而無法完成臺南工學院之學業,在遭羈押感化期間,乙○○除遭強制勞動之身體折磨外,並被迫接受思想改造,身心飽受煎熬,聲請人為乙○○之妻,爰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賠償四百五十五萬五千元。
二、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闡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是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已規定:凡有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無罪判決確定前後、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情形者,均得請求國家賠償,且該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查: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雖均仍未及於「受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然上開羈押既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法條明文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及法條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卷附聲請人所提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臺覆字第五七號決定書參照),均核先敘明。
三、查乙○○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死亡,聲請人為乙○○之配偶,乙○○並有三子即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與其他三子同為乙○○之法定同一順序繼承人。復查,聲請人之夫乙○○係於四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因涉嫌叛亂罪經羈押後,經國防部四十二年六月九日以(四二)廉龐字第一三九一號令交付感化教育,其感化教育期間為三年,且自四十二年六月九日開始執行感化教育,執行至四十二年十月三日經開釋付保護管束;迄四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因違反檢肅匪諜行為經國防部(四六)準護字第○二九號令撤銷保護管束而開始遭羈押,並自四十六年二月八日起繼續執行感化教育至四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仍未被釋放,至四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始經釋放等事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律宣字第○九二○○○○二七八號函附之留存案卡、清理名冊影本及聲請人所提出之乙○○叛亂案處理情形書面資料、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八九)基衡法寅字第五六四七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夫乙○○確於感化教育執行前四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四十二年六月八日止、以及四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四十六年二月七日止,共受羈押七百三十九日;且於感化教育三年執行期滿後之四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止,計受羈押二十一日,應堪認定;且此部分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夫乙○○生前之身分、地位、職業(師範學院附設高中及臺灣省立臺南工學院學生)及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共計應准予賠償聲請人及其他第一順位之全體繼承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至聲請人主張逾此部分之賠償金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賴敏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