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五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交付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伍佰捌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佰叁拾肆萬捌仟元;又交付感化處分後,未依法釋放,仍受執行捌拾伍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叁拾肆萬元,共計准予賠償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捌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四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之戒嚴期間,因叛亂案件,經有關機關逮捕並執行羈押,嗣自四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交付感化教育至四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止共三年。惟感化教育期滿並未依法釋放,於四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始釋放,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聲請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百七十七號解釋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百七十七號解釋在案。故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解釋意旨修正公布第六條條文,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按,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則無折抵之規定,相關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之闕如。然於執行感化處分前所受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嚴重限制,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百七十七號解釋及上開法律於修正後,均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舉之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末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前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四十二年三月十一日遭羈押,嗣經審理後,認涉嫌叛亂罪部分不能證明,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三年六月四日以 (43)審三字第六十一號判決交付感化三年確定,並於四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執行感化處分,然未於期滿之四十六年十月十八日釋放,遲至四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始獲釋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臺灣省保安司令部 (43)審三字第六十一號判決、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學員結訓證明書、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通知、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復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律宣字第○九二○○○一一三一號函覆本院所附之留存案卡、上開判決、臺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新生個案資料清理名冊等影本在卷足憑,堪信聲請人主張非虛。從而,聲請人於交付感化處分執行前自四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四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止受羈押之期間計為五百八十七日(四十三年十月十九日發交執行感化處分當日不計入);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於執行期滿日之四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依法釋放,仍受執行至四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止,共計執行八十五日(釋放當日不予計入,聲請書誤載為八十四日),合計六百七十二日(聲請人書誤載為六百七十一日),且上開部分均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遭受羈押期間之長短與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事,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各准予賠償二百三十四萬八千元及三十四萬元,共計二百六十八萬八千元。
據上論斷,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百七十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宋 松 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楊 文 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