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九號
聲 請 人 甲○○ 男 四右聲請人因於戒嚴時期涉犯叛亂嫌疑案件,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佰拾壹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肆拾肆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逮捕解送至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以叛亂罪收押,嗣於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以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且移送矯治處分,共遭非法羈押一百十三日,聲請人既未涉足政治,被捕時亦無任何違警、違法紀錄(迄今亦然),警方為追求業績竟將聲請人以叛亂罪嫌收押,由於聲請人遭叛亂罪名相扣,求職碰壁,親友漸行漸遠,所受傷害既深且鉅,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四日生效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人民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必於戒嚴時期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罪,其自由受拘束者,始屬該當。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復為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七十三年間之戒嚴時期(台灣地區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因涉犯叛亂嫌疑案件,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北市警刑大字第一四五五二八號解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辦(惟留存資料均誤為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於同日遭羈押,嗣聲請人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認其叛亂罪嫌不足,於七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以警檢處字第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並於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以北市警刑大清移字第一九五號函於同年月十九日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四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等情(因聲請人之矯正處分書係於七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所發出,故開始起算執行矯正處分之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應予敘明),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律宣字第○九二○○○○八四九號書函、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警署刑檢字第○九二○○七四六五三號函暨檢附之附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市警刑預字第○九二三六二二九三○○號函暨檢附之附件、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律宣字第○九二○○○二一一四號函暨檢附之案卡、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警署刑檢字第○九二○一○三一八四號函暨檢附之影本等件在卷可查,是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嫌疑案件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之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七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止,確有受羈押一百十一日之事實,堪可認定。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其所涉叛亂案卷因逾保存年限業已銷燬,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律宣字第○九二○○○二一一四號函在卷可稽,故已無法查得聲請人是否有冤獄賠償第二條所列不得請求冤獄賠償之情事,本院自應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而認其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事,且聲請人聲請本件賠償復無逾越法定聲請賠償之期間,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就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七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止聲請冤獄賠償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之年齡、羈押期間、精神及身體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逾前開範圍日數之請求及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第二項。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 紹 紘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 新 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