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四0號
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葉寶珣右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四十四年三月經保安司令部警備總部羈押,迄四十四年六月准予保釋停止羈押止,共計受羈押九十日,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國家賠償,請准予為賠償之決定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冤獄賠償事件,主張其於四十四年三月經保安司令部警備總部羈押,迄四十四年六月准予保釋停止羈押止,共計受羈押九十日等情,惟聲請人並未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以證明聲請人曾受違法羈押之事實。本院乃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聲請人所述上開被羈押之事實,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律宣字第0九二000二0九四號函覆稱:「本部現有留存檔案,查無甲○○○涉案相關資料」等語,有該函一紙附卷可稽。且聲請人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亦承認其並未留存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故本件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有遭違法羈押之情形,本院無法僅依聲請人所提聲請書所載之內容,遽認定聲請人於右揭期間確遭非法羈押,是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 林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