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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賠字第 45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四五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冤獄賠償之聲請應以書面記載聲請賠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又受害人死亡或受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賠償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條、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賠償者,依該條例第六條及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亦應準用上開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條、第十四條之規定。再依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除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外,尚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等情形。

二、聲請人甲○○聲請本件冤獄賠償固提出聲請書,惟:(一)聲請人並非受害人陳錫祺之法定繼承人,其固釋明係受法定繼承人之委託,惟其逕以其本人之名義提出聲請,與冤獄賠償法第七條之規定不合,且屬無從補正。(二)又聲請人未附具任何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及受害人曾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文件正本,而其提出本件聲請係因認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第二屆第十二次董監事會既已審查通過決定發給陳錫鵬補償金新台幣(下同)六佰萬元,卻因陳錫鵬係大陸地區人士,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僅核發二佰萬元,認上開規定有違憲之虞,而提出本件聲請,請求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補發另四佰萬元的補償金,所聲請的事實及理由,亦核與前揭規定不符。

三、綜上,本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爰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決定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孟 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 記 官 田 華 仁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