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四六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共計陸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三日因涉嫌叛亂案件遭逮捕羈押,嗣後叛亂案件經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三月三日以警檢處字第一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至七十四年三月三日止共二個月時間因涉嫌叛亂案件遭羈押,爰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上揭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施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辦理,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因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情形者,不得請求賠償。且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曾於七十四年一月三日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涉嫌叛亂案為由予以逮捕羈押,於七十四年三月三日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警檢處字第一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三月九日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執行一清矯正處分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律宣字第○九二○○○○九一○號書函、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呈、配合減刑全面檢討職訓隊員結訓案審查處理意見表、收訓隊員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等附卷可參,是聲請人就前揭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自七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七十四年三月三日止,確受羈押計六十日,應堪認定。再者,聲請人雖於同年三月九日送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執行一清矯正處分,然與被羈押原因之叛亂嫌疑並無關聯,尚難認為與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不得請求賠償之規定相符。聲請人就七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七十四年三月三日止受羈押之日數聲請冤獄賠償,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五年之請求期間,自屬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所受羈押日數及精神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准予賠償十八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劉怡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