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五八號
聲 請 人 甲○○TOM
男 七A美國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經不當逮捕、羈押,送交付感訓及義務幫助「新生訓導處」文書工作之限制人身自由,前後歷經二年餘月始獲准開釋,按感訓處分一年期間已獲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補償,惟裁定交付感訓執行完畢後,尚有感訓期滿未依法釋放之期間共達一年餘月,總計達二年餘月,爰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規定請求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㈠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是依前揭規定,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自得請求國家賠償。又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於四十年三月一日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處感訓處分一年,執行期間由東部防衛區司令部逕解送新生總隊收押施訓,有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下稱補償基金會)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函覆本院相關卷證資料所附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人事署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82)菁崗字第0二二0號簡便行文表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函覆本院之律宣字第0九二000二九七九號函所附案卡二紙在卷可稽,是其主張曾於四十年間因叛亂案件經送交感訓處分一年之情,應堪認屬實,惟此部分業經補償基金會第二屆第八次董監事會審查通過決議,就其交付感訓處分一年部分予以補償,並經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具領補償金在案,有該基金會前開九十二)基修法信字第3649號函可參,則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與前揭規定不相符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主張執行期間被送往台東縣綠島接受感訓處分及義務幫助前警備總司令部新生大隊新生訓導處擔任文書工作,執行期滿後未獲釋放,前後共約二年餘月,扣除前開感訓處分一年尚冤延一年餘月乙節,固據其於聲請狀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申請書中指陳甚詳,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且此部分經本院函詢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亦以除前揭案卡二紙外,餘無涉案相關資料提供函覆本院,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上開函件可佐;而依補償基金會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九十)基修法辛字第6899號函文復稱無相關證明可據,有該函文附卷,是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除前開遭執行感訓之一年期間外,另有遭違法羈押或未依法釋放之情形,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黎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提出。
書記官 楊麗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