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賠字第 60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六О號

聲 請 人 甲○○ 男 四右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叛亂案,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受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於七十三年二月三十日為該部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並開釋,為此聲請就上開羈押期間,准予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為冤獄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然於前開羈押期間內另因他案受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或流氓感訓處分之執行者,自不得計入叛亂案之羈押期間,又人民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該條例第六條之一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前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戒嚴時期中,因叛亂嫌疑,經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七二)君武字第四四四一號呈文移送,嗣因叛亂嫌疑不足,經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七十三年警檢處字第00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就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起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上易字第二四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情,有卷附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九一)法沛字第三0四0號書函一紙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室留存之聲請人叛亂案尾卷所附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七三)君武字第一五九號函稿、起訴書、判決書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查:㈠聲請意旨謂聲請人係於七十三年二月三十日因前開叛亂罪嫌不足而獲釋,惟七十三年之二月並無三十日此一日期,且觀諸前引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七三)君武字第一五九號函稿,文內已明確記載「叛亂部分業經臺灣警備總部不起訴處分」等文字,該文乃承辦人軍法室軍事檢察官孔令則於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謄稿,是聲請人謂伊於七十三年二月三十日始受不起訴處分確定獲釋,顯屬無稽;又觀諸前引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七三)君武字第一五九號函稿,文中「說明:五、」明確記載:「又被告(按指本件聲請人甲○○)經本部(按指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廿九日以君信字第九二一0號核定為惡性流氓,專案取締,已解送職訓第一總隊施以矯正處分。」等語,訊之聲請人亦不諱言有於前開叛亂案件遭移送偵辦期間另經核定為惡性流氓,送往職訓第一總隊執行流氓矯正處分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廿三日訊問筆錄),並於基隆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審理期間均在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執行矯正處分中,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益證聲請人主張其於七十三年二月三十日始因叛亂罪嫌不足而獲釋停止羈押之情乃不實;㈡且前文既已明確記載聲請人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廿九日即被核定為惡性流氓,專案取締,解送職訓第一總隊施以矯正處分等情,是聲請人究竟有無於被解送執行矯正處分前另受叛亂罪嫌之羈押?其羈押之起迄日期為何日?實有待辨明,若無法辨明,因前文明載聲請人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廿九日即被核定為惡性流氓,實無從排除聲請人根本未曾受羈押,逕自解送執行流氓矯正處分之可能。本院依職權函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取聲請人叛亂案件相關案卷資料,該室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以律宣字第0九二000一八四五號書函檢送前開尾卷外,另覆稱:經查本部現有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留存案卷,除該尾卷乙宗外,已無甲○○相關涉案資料等語,本院另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七十三年執字第一0一八號聲請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卷(即前揭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上易字第二四五五號判決相關案卷),然該署亦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基檢清執乙九二執聲他五七九字第一四三二二號函覆稱:相關案卷逾保存期限已予銷毀,本院另質之聲請人,其固陳稱:係先遭受叛亂羈押後再於七十三年二月七日解送執行流氓矯正處分,羈押時間達二個月云云,然亦陳稱無證據可資證明係先遭受羈押後再遭解送矯正處分,亦無證據可資證明確係七十三年二月七日解送矯正處分,甚且陳稱已不記得羈押之確切起迄日期等語(同上訊問筆錄)。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依現存證據,雖可認定聲請人有因叛亂罪嫌遭移送,嗣並因罪嫌不足而受不起訴處分,然無從認定聲請人有遭受羈押之情,不能排除聲請人根本未曾受羈押,逕自解送執行另案流氓矯正處分之可能,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尚難認為有理由,其聲請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提出。

書記官 黃瓊滿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