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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賠字第 67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六七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檢肅匪諜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叁佰柒拾伍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元;於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柒佰玖拾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佰叁拾捌萬貳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四十年七、八月間,遭保密局人員帶到高雄拘留二十餘日,後轉送臺北縣新店鎮看守所,遭羈押二十餘天,之後被押往臺北市○○○路保密局拘留所嚴刑拷打,硬逼聲請人承認是共產黨「曲強」的化身,是共產黨潛伏臺灣的匪諜,其實「曲強」另有其人,聲請人堅不承認,又遭施以嚴刑逼供,對聲人之身心造成嚴重傷害,四十三年底,聲請人遭轉押到綠島,一年後,再轉押至臺北縣土城生產教育實驗所,美其名為感化教育,聲請人遭不當羈押七年又一月,惟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認聲請人人身自由遭限制期間係自四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四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共計六年二月十三日,聲請人已就交付感化三年部分,請求該基金會補償,其餘三年二月十三日部分,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準用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聲請冤獄賠償,請求准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冤獄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次按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所受之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未及於受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莫非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該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偽造文書、檢肅匪諜條例等案件,於四十年十一月十七日為偵防組捕獲扣押,嗣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四二)審一字第五五號判決認定聲請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復認為聲請人於三十四年農歷十一月至翌年三月間前後,在煙台匪公安局及匪膠東訓育大隊受匪訓兩次,軍事檢察官以其思想曾受毒化,認有予以感化必要,聲請交付感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照准,而依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將聲請人交付感化;旋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交付感化之執行,至四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感化期間屆滿後,仍未依法釋放,迄四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始獲釋放等情,有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九二)基修法丙字第三0四一號函檢送之聲請人檔案資料、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二)審一字第五五號判決、相關公文及筆錄、聲請人之遷出令部督察長室以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二六五八號函檢送之臺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新生個案資料清理名冊等在卷可稽。

(二)承右所述,聲請人確實自四十年十一月十七日遭羈押,迄至四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始交付執行感化,然其因觸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名,遭判處有期徒期七月確定,扣除該七個月期間,堪認聲請人自四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四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三百七十五日。另其自四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迄四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止,交付感化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七百九十四日,亦堪認定。查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聲請冤獄賠償,尚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聲請期間,應認其聲請自四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迄四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止,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二百七十五日之冤獄賠償,暨自四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迄四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止,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七百九十四日之冤獄賠償,均有理由(另四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一日之冤獄賠償,因不在聲請範圍內,本院自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爰審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所受損害等情事,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相當,就其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三百七十五日部分,准予賠償一百一十二萬五千元,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七百九十四日,准予賠償二百三十八萬二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