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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賠字第 70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七0號

聲 請 人 甲○○ 男 七代 理 人 王玉珊律師右列聲請人因涉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計貳佰玖拾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陸仟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昔初中同學張曉春涉叛亂案牽連,而於民國四十五年二月四日遭情治人員逮捕,並即遭移送至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保安處續押,後終因查無實證罪嫌不足,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獲交保開釋,爰聲請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 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因叛亂及違反檢肅匪諜嫌疑案,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五年二月四日扣押,該部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安元字第四七一五號裁決不付軍法審判,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釋字第六三三三號奉准交保開釋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二六四六號函、同室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二四0三號函檢送之案卡乙紙附卷可佐,是聲請人確於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自四十五年二月四日止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人身自由受拘束計二百九十四日(四十五年為閏年,二月有二十九日),應堪認定,且此部分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當時為省立屏東農業專科學校學生及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共計應准予賠償聲請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沈 芳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