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賠字第 75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七五號

聲 請 人即權利受損人丁○○之子女 乙○○聲 請 人即權利受損人丁○○之配偶 戊○○右列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丁○○叛亂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丁○○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受羈押叁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肆萬捌仟元予其全體繼承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丙○○及甲○○之父及聲請人戊○○之配偶即權利受損人丁○○曾於民國三十八年四月六日因涉叛亂案件遭逮捕,嗣於四十一年間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四十一年度訴字第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褫奪公權二年,經送台灣台北看守所執行,迄至四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始獲開釋,是就其自執行期滿日後之四十一年四月六日起至四十一年五月十二日獲釋日止仍受羈押之日數共計三十七日(聲請書誤計為三十六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計算賠償數額,而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請求權,茲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亦認為符合「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等情形者,始得依該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聲請國家賠償。是除前開明文列舉或解釋說明之條件外,其餘情形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自不屬於得以聲請國家賠償之範疇。次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權利受損人丁○○為聲請人乙○○、丙○○及甲○○之父,且為聲請人戊○○之配偶,業於八十二年二月三日死亡,此有台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所出具之戶籍謄本、台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所出具之戶籍謄本、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所出具之戶籍謄本及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所出具之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又權利受損人丁○○之繼承人並無聲請拋棄繼承之情事,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士院儀少家科家字第二二一七四號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乙○○、丙○○、甲○○及戊○○自得以法定繼承人之身分聲請賠償,且其聲請賠償之效力應及於法定繼承人全體,合先敘明。

四、查權利受損人丁○○前於三十八年四月六日因叛亂案件而遭逮捕並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四十一年度訴字第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褫奪公權二年,迄至四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始獲釋放,此有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九二)基修法愛字第三三五四號函所檢送之該案案件卡影本及上開判決書影本、國立台灣大學調查報告、台灣台北看守所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北所總決字第0九二0000九六六號函及所檢附之羈押被告姓名簿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權利受損人丁○○於所犯上開叛亂案件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而受違法羈押等情,應堪信為真實。又依卷附之上開資料,權利受損人丁○○所受有罪判決之執行期滿日應為四十一年四月五日,迄至四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始獲開釋,從而權利受損人丁○○自四十一年四月六日起至四十一年五月十二日止,其所受羈押之三十七日自屬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而受羈押之日數。是聲請人以權利受損人丁○○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仍受羈押為由,聲請國家賠償,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並無不符,且未逾該條例所規定之請求期間,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權利受損人之職業、身分、地位、羈押時間、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十四萬八千元予其全體繼承人。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 雅 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黃 炎 煌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