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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賠字第 8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己○○

丁○○戊○○丙○○乙○○共同代理人兼右列聲請人等因其夫(父)甲○○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罪,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共叄佰壹拾伍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元予全體繼承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己○○係受害人甲○○之妻。聲請人丁○○、戊○○、丙○○及乙○○等四人,分別係受害人甲○○之長女、次女及長子、次子,均為香港居民。甲○○不幸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在香港病故,聲請人等五人為甲○○之法定繼承人。查甲○○原為船員,於四十年間受同學之託,代傳送家書至大陸而涉叛亂案件,於四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遭羈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台北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十)安潔字第四七一0號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期間三年,四十一年五月二日入台灣仁愛實驗所接受感化教育,迄至四十五年一月十四日開釋,此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00七0號函可稽。按被害人甲○○因本案自四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遭羈押至四十五年一月十四日釋放止,前後羈押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扣除感化教育三年,計遭非法羈押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感化教育三年(四一.三、六至四四.三.五)已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規定,獲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補償在案。茲聲請人就被害人甲○○遭違法羈押部分,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害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並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三、六、七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等五人之先夫(父)即受害人甲○○前因叛亂案件,於四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遭逮捕羈押,案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四十)安潔字第四七一0號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期間另以命令定之,國防部於四十一年三月六日核定交付感化教育三年,至四十五年一月十四日獲釋等情,除聲請人提出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00七0號函外,並有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下稱補償基金會)提供本院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八)志厚字第六一二號暨附案卡、判決書及軍管區司令部政治作戰部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八九)忠睦字第0二一二號暨附被害人甲○○感訓起訖日期表等文件,在卷可參。足見被害人甲○○前因叛亂案件,經判決交付感化教育三年,期間自四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自四十四年三月五日止,則被害人甲○○自前開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期間應自四十四年三月六日起至四十五年一月十四日止,共計三百十五日,洵堪認定。至於,李祖麟律師主張被害人甲○○自四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逮捕之日起至四十一年三月五日交付感化教育前之期間,亦應列入本案賠償期間云云,惟此段期間並非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應予賠償之情形;況且,補償基金會就此部分曾提出補償方案供聲請人等五人選擇,惟聲請人等五人選擇僅補償感化教育三年部分,是代理人主張列計前開法未明文規定賠償期間,自有未洽。

(二)查被害人甲○○業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在香港死亡,聲請人己○○係受害人甲○○之妻;聲請人丁○○、戊○○、丙○○及乙○○等四人,分別係受害人甲○○之長女、次女及長子、次子,均係被害人甲○○之法定繼承人,此有香港生死登記處、經駐香港中華旅行社認證之親屬繼承關係表及中華旅行社居港證明書等文件,在卷可稽。則聲請人等五人既係被害人甲○○之法定繼承人,就被害人甲○○因叛亂案件執行感化教育完畢後未依法釋放部分,聲請冤獄賠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之處,應予准許。

三、綜上各節,聲請人等五人以其等先夫(父)甲○○叛亂罪,經判決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共三百十五日聲請冤獄賠償部分,經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各款不得請求賠償情形,是聲請人等五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甲○○因叛亂罪交付感化教育時年僅二十五歲,正值青壯時期,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釋放長達三百十五日,除身心備受艱熬,名譽受損更無以回復等情狀,准以每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於,聲請人等五人將甲○○自逮捕日起至交付感化教育前期間,亦列入本件冤獄賠償日數,既與前開法文規定不合,則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 中 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 記 官 林 明 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