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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賠字第 80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八О號

聲 請 人 孫以蒼右列聲請人因涉犯叛亂罪嫌,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孫以蒼於戒嚴時期因涉犯叛亂罪嫌,於受感化教育執行前、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共受羈押壹仟貳佰陸拾參日,准予賠償新台幣伍佰零伍萬貳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孫以蒼於民國三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於鳳山第四軍官訓練班營區遭情治單位特務人員逮捕,並即遭解送至臺北陸軍總部羈押,再轉至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保安處、內湖新生總隊續押,後更移至綠島接受感化教育,惟感化教育完畢後卻遲至四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始獲交保釋放,是聲請人於交付感化教育前受不當羈押五百三十九日,而於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獲釋放遭羈押七百二十四日,合計共遭違法羈押一千二百六十三日,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請求賠償共六百三十一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認為,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而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後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盜匪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補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第二項規定:「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佈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雖上開解釋及修正後條文未及於受感化教育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莫非揭諸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該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修正後條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及條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孫以蒼前於三十九年間之戒嚴時期(臺灣地區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因涉犯叛亂罪嫌,於三十九年九月間遭羈押等情,有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九二)基修法丑字第3917號函覆之案卡可證,而聲請人被羈押後至四十一年三月七日始送感訓處分,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函覆之清理名冊一紙可參,故聲請人主張其於交付感化教育前所受羈押期間自三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至四十一年三月六日,共計五百三十九日應堪認定。

四、再者,聲請人交付感化教育一年期滿之時間應為四十二年三月七日,然聲請人卻遲至四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始遭釋放等情,除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函覆之清理名冊一紙可參外,並有聲請人前開案卡記載「39年9月因..被捕送綠島感訓44年3月結訓」等可證,是以聲請人於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之四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四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未獲釋放之非法羈押期間共計七百二十四日。

五、綜上,聲請人於交付感化教育前所受羈押日數共五百三十九日,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獲釋放之羈押日數共七百二十四日,合計非法羈押日數共一千二百六十三日,又其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聲請賠償,亦尚未逾法定聲請期間。爰審酌聲請人等之身份、地位、職業及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共應准予賠償五百零五萬二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 如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聲請狀。

書 記 官 黃 鈴 容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