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九三號
聲 請 人 甲○○ 男 五右列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而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狀所載。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以其於六十三年間因幫助偷渡涉嫌叛亂案件,遭逮捕後拘押於臺北警備總隊憲兵隊,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釋放,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遭羈押一百八十日等情,而依前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本院依其聲請賠償之意旨,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結果,僅有聲請人幫助他人偷渡香港而核定移送管訓之檔案資料,並無其他涉案資料之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律宣字第○九二○○○三一六○號書函在卷可稽,是並無聲請人於聲請狀中所稱其於六十三年間因涉嫌叛亂罪羈押於臺北警備總隊憲兵隊之紀錄。復參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律宣字第○九二○○○二二二三號書函內容,亦僅能證明聲請人曾移送管訓之事實。是聲請人並不符合前開規定之得請求國家賠償之事由。其賠償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劉怡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