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九七號
聲 請 人 甲○○ 男 三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而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伍拾參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逮捕,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偵辦,並於同日羈押,嗣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因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同日釋放,聲請人共遭羈押五十一日(聲請人於同年月二十日交付執行流氓矯正處分,故其羈押末日實為同年月十九日,共遭羈押五十三日,詳後第三項所述),請求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為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議決第四七七號解釋(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議決),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三、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逮捕,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偵辦,並於同日羈押,嗣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因罪嫌不足,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五九七號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確定,而另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移送執行矯正處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函調七十四年偵清字第二四九號卷全卷查閱屬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二八九0號函附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函調七十四年偵清字第二四九號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七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市警安刑敦字第一九三三三號移送函、押票回證、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五九七號不起訴處分書、案件進行表各一件及該室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二六三七號函附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隊員甲○○卷可憑,是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前,確自七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送交矯正處分之日即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應不予計入)共計五十三日遭羈押無訛,且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復未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之年齡為十八歲,甫自開南商工畢業,職業、身分、地位、期間之長短、其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苦痛等一切情事,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賠償為相當,聲請人受羈押期間為五十三日,其雖誤為五十一日,本院仍以其實際受羈押之五十三日計算,合計准予賠償二十一萬二千元(4000×53=212000)。
(二)又聲請人經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另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規定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所為之矯正處分(按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係七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制定,七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社會秩序維護法係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始公布施行),而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二六三七號函附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隊員甲○○卷可佐,惟顯非因「犯叛亂罪嫌」而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或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與本案受羈押之「叛亂」罪嫌無涉,聲請人亦未於本件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 雅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 楊 麗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