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賠更(三)字第 13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更(三)字第一三號

聲 請 人 甲○○ 男 八代 理 人 黃靜嘉律師右列聲請人因涉叛亂罪嫌,於執行感訓處分前遭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違法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業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決定聲請駁回(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五二號),因聲請人不服提起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撤銷部分原決定發回本院(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一三七號),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決定聲請駁回(八十九年度賠更字第九號),再因聲請人不服提起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決定撤銷原決定發回本院(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五○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決定駁回聲請(八十九年賠更(二)字第三七號),又因聲請人不服提起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撤銷原決定發回本院(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一二五號),本院更為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涉犯叛亂罪嫌,於受感訓處分執行前受羈押參拾捌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拾玖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四十年五月二十日,服務於台灣省糧食局高雄管理處,無故被高雄市警察局刑警隊逮捕,次日即被移送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拘留所,居留月餘即被送往內湖之臨時拘留所,約經二個月左右,復被送往綠島新生訓導處受訓,迄至四十一年七月一日,始發給結訓證明書,茲就四十年五月二十日被逮捕羈押至四十年六月三十日執行感訓處分前所受不法羈押日數,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認為,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而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後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盜匪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補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第二項規定:「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佈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雖上開解釋及修正後條文未及於受感化教育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莫非揭諸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該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修正後條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及條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甲○○前於四十年間之戒嚴時期(臺灣地區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因案於四十年五月二十三日遭逮捕羈押,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北區糧食管理處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函覆本院之台灣省糧食局人事資料卡可按;又被告嗣於四十年七月一日至四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送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接受感訓處分等情,亦有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確實於交付感訓處分前之四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有遭羈押之事實應堪認定。再者,民國三十八年九月一日改制之「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仍保留「軍法處」,受理非軍人所涉之重大影響社會治安等刑事案件,依法得宣告保安處分,而民國三十八年冬因國軍於金門、登步兩度大捷,俘匪幹及匪黨黨員五百九十七員,思想中毒甚深,為使其能悔過自新,效命國家,故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奉命籌組感訓機構,於四十年改組為「新生訓導處」,復奉命併同感訓叛亂犯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函一紙在卷可佐,被告既非軍人,又遭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執行感訓處分,依前開所述,足見聲請人係因涉犯叛亂等罪嫌而遭羈押等情應堪認定。

四、綜上,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涉叛亂罪嫌,於交付感訓處分前之四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交付感訓處分前所受羈押日數共三十八日,又其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聲請賠償,亦尚未逾法定聲請期間。爰審酌聲請人等之身份、地位、職業及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以五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共應准予賠償十九萬元。至聲請人主張其自四十年五月二十日起即遭非法羈押,然依前開台灣省糧食局人事資料卡記載僅能認被告遭羈押之日期為四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已如前述,聲請人之主張容有誤會,超過之部分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 如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聲請狀。

書 記 官 黃 鈴 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