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更(二)字第一四號
聲 請 人 戊○○即 承 受訴 訟 人
丙○○甲○○兼右三 人共同代理人 乙○○右列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丁○○原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因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決定(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九0號),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撤銷原決定發回本院(九十年度臺覆字第七四號),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決定駁回(九十年度賠更字第一四號),因丁○○死亡,乙○○不服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撤銷原決定發回本院(九十二年度臺覆字第一六四號),並經聲請人承受訴訟,本院更為決定如左:
主 文丁○○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柒佰參拾壹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佰拾玖萬參仟元予其全體法定繼承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丙○○、甲○○、乙○○為原聲請人丁○○(已歿)之法定繼承人,丁○○於民國三十八年隨軍隊來台後,先在國防部第六總隊工作,再派儲備班七隊上尉區隊長,於三十九年調臺灣省台中縣竹山鎮署民眾自衛隊大隊大隊長,復又派八七軍戰鬥團團長上尉秘書;嗣因被中校保防官陷害,誣指丁○○為抗日大學畢業,派臺工作,涉匪諜、叛亂等案,隨於三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遭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於臺北市○○○路○○○號保安處看守所,迄至二年因調查結果罪證不足始釋放,復役回復原階(上尉),共被羈押二年共七三0日,因而聲請按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共三百六十五萬元,因丁○○業已過世,故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另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再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聲請人丁○○已於九十年三月二日死亡,戊○○、丙○○、甲○○、乙○○為丁○○全體法定繼承人,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聲明承受訴訟之事實,有統表在卷足按,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既為丁○○全體法定繼承人,自得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丁○○曾遭治安機關臺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羈押於保安司令部看守所之事實,業據證人陳世傑、傅鳳安、楊人權、呂尚志、蔡士祺證述在卷;其中證人即原保安司令部保安處三組軍法書記官陳世傑證稱:「(問:丁○○收押是你負責的?)丁○○被收押後的押票是我開的。」、「(問:丁○○因何事入獄?)政治案件,他的監禁時間是三十九年至四十一年間,他後來被移到幹訓班,因他的案件不能送軍法審判,就放在幹訓班,不知做何事」、「(問:你審理人犯那麼多,你如何記得丁○○?)他關得比較久,才印象較深,後來我與他住同一眷村」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賠字第九0號卷第三一頁反面、第三二頁)。證人即原保安司令部負責看守所警衛工作之少尉組員傅鳳安證稱:「(問:當時候任何職?)負責看守所警衛工作,曾見過丁○○被監禁在所內打掃環境,他是被監禁的人,:::,四十年十二月我去保安司令部時看見丁○○,四十一年六月我親自送丁○○從西寧南路保安處送至新店大崎腳保幹總隊,,我負責送人,他去那邊做什麼我不知道,四十年十二月起至四十一年六月他在看守所」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賠字第九0號卷第三一頁)。證人楊人權證稱:「(問:三十九年至四十一年任何職?)我是四十一年一、二月時與丁○○一同被關在西寧南路保安司令部看守所,我是因政治因素被抓,被關了二個月,丁○○與我同房,:::」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賠字第九0號卷第三二頁)。證人即原在保安司令部管財務軍需之呂尚志證稱:「(問:今日要證明何事?):::丁○○被保安處關起來,開釋時有寫報告要我追補薪餉。」、「(問:你如何知道丁○○曾被關過?)丁○○有寫報告給保安總隊:::」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賠字第九0號卷第三十頁)。證人即原保安司令部負責警衛工作之中隊長蔡士祺證稱:「(問:丁○○曾經被逮捕監禁嗎?)是的,我當時管保安處看守所,,我們巡邏時常看到他」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賠字第九0號卷第三十頁反面)。並有各證人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稽,上開各證人與丁○○並無特殊利害關係,且當時確任職於各該單位,雖因年代久遠而無法記憶丁○○確實羈押期間,然無必要為丁○○作不實之證明,並已明確證稱丁○○確遭羈押於保安司令部看守所內,自有其可信度。參以卷附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九0)易日字第一五七八二號書函所提供丁○○軍籍資料中之考績欄及勛獎欄(見本院九十年賠更字第一四號卷第二四頁),丁○○於三十九年度之考績僅有六十二分,在當年度並無任何懲罰記錄,且因服務成績優良受嘉獎一次之情形下,恐非尋常情形;另由考績欄上並無四十年度及四十一年度之考績記錄,直至四十二年度方有考績紀錄一事,亦可知丁○○於四十年度及四十一年度雖具軍人身分,卻未正常任職軍中,否則何以該二年度未有考績?是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海岸巡防司令部軍法處函查,雖均查無丁○○涉案之卷證資料,然尚不影響上開證人證詞之證明力,足徵丁○○確於三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經治安機關逮捕,迄至二年後即四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始經釋放。又證人陳世傑雖證稱:丁○○因政治案件入獄等語,然辦理叛亂、匪諜等案件係戒嚴時期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之職掌之一,且「政治案件」並非嚴謹之罪名,通常泛指內亂、叛亂、匪諜案件,況本件發生於000年之際,法治觀念並未普及,即使是任職軍法書記官之證人陳世傑,亦僅以政治案件泛指叛亂、匪諜等案件,自無從以證人陳世傑證稱丁○○係因政治案件入獄,即認丁○○並非因涉嫌叛亂、匪諜案件遭羈押。堪認聲請人主張丁○○於戒嚴時期(臺灣地區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因涉叛亂、匪諜案件,自三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遭臺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並羈押在保安司令部看守所中,迄至二年即四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為止,因調查結果罪證不足始釋放之事實,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丁○○於戒嚴時期,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共計七百三十一日(聲請人誤算為七百三十日),而丁○○已死亡,聲請人為丁○○法定繼承人,並聲明承受訴訟之事實,已如前述,且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丁○○之職業、身分、地位、所受損害與聲請人所受痛苦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予全體法定繼承人,至聲請逾此金額之部分,則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彭雅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賠償支付聲請之程序及時效)①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②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③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時,凖用第十條之規定。
④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