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賠更(二)字第 29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更(二)字第二九號

聲 請 人 王春森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賠字第二一0號決定駁回聲請後,因聲請人不服提起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撤銷原決定發回本院(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四四號決定書),再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決定准予賠償聲請人新臺幣二百八十八萬元(九十二年度賠更字第四號決定書),因最高法院檢察署不服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三二0號決定書撤銷原決定發回本院,由本院更為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春森前因未經審判,又未經告知管訓之原因,於民國四十四年二月二十日晚上,突奉前海軍陸戰隊一師砲兵團四二砲營機三連值星官口諭,北上至海軍總部出公差,同年月二十一日夜宿大直海軍總部,隔日竟被移送板橋四川路前保安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管訓二年多,此有最原始戶籍謄本記事欄詳載:「民國四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依據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職訓第一總隊第一大隊辦理管訓隊員共同事業戶名冊申請戶籍登記。民國四十六年五月十三日申請遷出本縣○○鎮○○里○鄰○○○○○號」,並有海軍總部人事署簡便行文表乙紙可證,是以,自四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被送保安司令部管訓之日起至四十六年五月十三日遷出戶籍之日止,共計執行管訓一年十一個月又十八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比照冤獄賠償法規定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之標準,聲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於四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忽遭移送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並繼續執行管訓至四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始獲釋放,期間共受違法管訓長達一年十一個月又十八日等情,固據其具狀陳明綦詳,且有提出之海軍總部人事署簡便行文表、海軍總司令部核發視同退伍(除役)證明書、最原始戶籍謄本各乙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自四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四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止,於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接受管訓之事實,應可認定。惟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及國防部軍法局函調聲請人管訓資料,經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及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均函覆稱「本部留存檔案中,查無王春森因叛亂案受羈押、開釋及交付感化等相關涉案資料」,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九一)法沛字第00一九三號函、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0)品清字第二0四七九號函各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年度賠字第二一0號卷第十九、二一頁),且本院另檢附聲請人提出海軍總部人事署簡便行文表影本乙份,向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函詢聲請人是否曾因叛亂案送前保安司令部執行感化教育及交付感化之起迄時間暨實際釋放日期,經該署函覆稱:「經本部清查檔存資料,無王春森先生相關判決資料可稽,另兵籍資料登載內容與本部人事署(八三)坪資0二六三四號簡便行文表函覆內容相同」等語,有該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九一)挹力字第一六一八號函可憑(見同前卷第二五頁),足見依卷內現存證據,並無從證明聲請人自四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四十六年五月十三日送前保安司令部「管訓」,究係由何機關因何原因將其交付管訓,聲請人於本件發回後雖另行具狀,惟所指仍與其先前所附資料相同,亦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故聲請人於此期間縱曾受管訓,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其所述聲請賠償情形,符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規定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受拘束者;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之四項得據以請求國家賠償之四項情形,且與冤獄賠償法第六條其他各款規定所列情形不符,自不得依上述規定請求冤獄賠償,是聲請人自四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四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止之賠償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述其執行管訓處分等情,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規定得請求賠償之要件不合;亦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確有聲請人所稱無故遭移送管訓之事實,揆諸首揭法文意旨,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黎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楊麗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