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更(二)字第三0號
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簡炎申律師右列聲請人因內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決定,經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決定,撤銷本院准予賠償部分之裁定,復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決定,再經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覆議,又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決定,撤銷本院准予賠償部分之裁定,本院更為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四十九年年底至五十年年初,因參選台北市市議員,於選舉期間因發表諸多對於當時政府批評之言論,詎於聲請人於高票落選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以下稱松山分局)竟無任何理由即於五十年四月六日將聲請人逮捕,並拘留於該分局,二日後,即五十年四月八日,松山分局竟將本人解送於當時之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由該部以聲請人有蠱惑民心,應予矯正為理由將聲請人送往該部所屬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實施管訓,惟該部對聲請人所實施所謂之管訓並無任何司法機關之判決或行政機關之任何文件,直至五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始將聲請人釋放,請求准予按日以新台幣五千元計算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申言之,依上開法律規定得聲請冤獄賠償者,僅限曾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人身自由之拘束者。至所謂人身自由受拘束,復限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或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或遭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故必上開要件均相符合,始得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
三、本件聲請人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聲請人聲請主張其自五十年四月八日起至五十一年十一月三日止在前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所屬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實施矯正,人身自由受拘束乙節,雖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函查,結果均無聲請人職訓期間之相關資料,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八九)志厚字第八六0號書函(見本院八十九年賠字第四號卷第十九頁)、本院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警刑預字第0九三三六0九八八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警署刑檢字第0九三00七八二六九號函可按,惟查:
①查聲請人於五十年間其
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函調其於五十年間十九年五月五日檢附聲請人當時之除戶年五月十八日憑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管訓隊員入隊第二聯德正字第一四三六號,因矯正自五十年四月八日起,服勞役期滿民國五十一年十一月三日遷入,此有號卷第六十七頁);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訊問松山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朱迺忞,調查聲請人究係憑何資料辦理於五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將該份聲請書明確記載聲請人係:服勞役期滿,民國五十一年十一月三日遷入,憑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隊員離隊證明書德字第一七二號辦理等語,此有訊問筆錄(見本院八十九年賠字第四號卷第五十六頁)及上開遷入記申請書(見本院八十九年賠字第四號卷第七十二頁)附卷可稽。
②依卷附之監所人犯
院八十九年賠字第四號卷第九十八頁、第九十九頁),有人犯之職訓總隊管訓機關,受管訓人自入隊之日起,職訓總隊應開具記載受管訓人姓名、年籍、在地、罪名、刑期之聯單交由受管訓人之鄉鎮公所接到聯單後應即代為辦遷出登記,並在「自民國╳年╳月╳日起在╳╳職訓總隊服勞役至╳年╳月╳日止」,受管訓隊員於出管訓隊後,應向原明書時應於該證明書附記「離隊後應即返回原前所述聲請人於五十年至五十一年之前開月十八日憑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管訓隊員入隊聯德正字第一四三六號,因矯正自民國五十年四月八日起,服勞役期滿民國五十一年十一月三日遷入,聲請人又憑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德字第一七二號隊員離隊證明書辦理規定,聲請人主張其自五十年四月八日起至五十一年十一月三日止在職訓總隊人身自由受拘束被實施管訓,要屬可採。
③至聲請人主張其係自五十年四月六日起即為松山分局逮捕,羈押二日後方自同年
月八日起被移送管訓,其就五十年四月六日至同年月七日被羈押之二日,亦得請求冤獄賠償,惟查如前所述,本件於卷存證據資料內僅能證明聲請人係自五十年四月八日起人身自由受拘束,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四、本件聲請人人身自由受拘束之原因及執行名義: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該署檔案內確有聲請人於五十年間參加台北市第五屆議員選舉時,發表政府機關處事不公之言論,而於五十年四月間以「流氓案件」送往小琉球管訓,五十一年十二月間釋放等情,有該署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安仁偵㈡字第八0五二三四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年賠更三六號卷第二十八頁);又聲請人人身自由受拘束之地點即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係專司游民、流氓之管訓工作,在五十五年間之駐地為屏東小琉球等情,此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一四五一號函在本院卷可按;復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函查,結果均無聲請人職訓原因及執行名義之進一步相關資料,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等上開函可按,足見聲請人應係因流氓案件,經警察單位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移送執行矯正處分。
五、綜前所述,聲請人既係因流氓案件,經警察單位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移送執行矯正處分,並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或刑之執行,亦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得聲請冤獄賠償之所謂人身自由受拘束─即「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或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或遭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即屬無據,本院自應為駁回之決定。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