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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賠更字第 10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更字第一0號

聲 請 人 左枝榮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先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駁回(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四0五號),聲請人提起覆議,嗣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發回本院(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一0二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左枝榮於民國四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晚間二十時許在台北市育達商職因受其高中同學馮高鳴涉嫌叛亂案件之牽連,為前司法行政部(現法務部)調查局人員逮捕移送至台北市大龍峒第一偵訊室羈押,迄四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辦理附匪登記後,其兄李樹榮(已死亡)及友人李德揚前往保釋始被釋放,聲請人共遭不當羈押四百二十九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以一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又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第四條第一項管轄機關聲請之,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者,自停止羈押之日起算,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文:「台灣地區在戒嚴時期刑事案件之審判權由軍事審判機關行使者,其適用之程序與一般刑事案件有別,救濟功能亦有所不足,立法機關乃制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犯內亂罪及外患罪,符合該條例所定要件之人民,回復其權利或給予相當賠償」意旨,明確可知,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國家賠償時,以其於戒嚴時期因內亂、外患罪曾受違法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且依修正後該條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就其遭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之事實,亦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判決、處分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一亦有明文,至若聲請者並未能提出為治安機關逮捕後逕行釋放前遭違法拘禁之足夠證明時,則應認不合賠償要件應以決定駁回。

三、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於四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晚間二十時許在台北市育達商職因受其高中同學馮高鳴涉嫌叛亂案件之牽連,為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人員逮捕移送至台北市大龍峒第一偵訊室羈押,迄四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辦理附匪登記後,其兄李樹榮(已死亡)及友人李德揚前往保釋始被釋放,聲請人共遭不當羈押四百二十九日等情,並提出法務部調查局(八八)參一字第八八一八0四六四號函、(九十)參(一)字第九0一五七二七六號函及陸軍總司令部四十九年平字第三八號馮高鳴等叛亂案件判決書等影本及馮高鳴、李德揚出具之證明書為據,惟依聲請人提出該函文及經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函查,僅可證明聲請人於民國四十三年間就讀空軍官校期間曾因涉嫌叛亂為該局偵辦,並未移送法院,曾於四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辦理附匪登記,惟仍乏其被逮捕、羈押、釋放日期等偵辦紀錄,且相關偵辦案卷因逾保存期限,業依規定銷燬,有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參一字第九00三0四四二號、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參一字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且徵諸陸軍總司令部四十九年平字第三八號馮高鳴等叛亂案判決書之記載,聲請人並非被告,尚難遽以推定聲請人曾有遭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拘禁之事實。

(二)本院另向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借四十九年平字第三八號馮高鳴等叛亂案相關卷宗,亦僅查得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於四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以(四六)國(丁)字第三三四八一號函記載「查本局偵辦馮高鳴等叛亂一案,曾先後傳訊馮高鳴、劉乃誠‧‧‧左枝榮等十九名,其中左陳義勤、孫觀、左枝榮‧‧‧等八名業已分別報奉國家安全局核准自新,釋外運用或予察看,其餘十一名亦已偵訊司令部)審理」,有該函影本附卷足憑,而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對偵辦馮高鳴等叛亂案偵查報告中亦記載對聲請人偵訊處理情形為「奉國家安全局

(四六)台固字四0一號代電核准補辦附匪登記保釋併由本局攷管運用」,有該處偵查卷宗第二二四至二三0頁影本附卷可佐,故聲請人雖曾於四十九年獬平字第三八號叛亂案調查時為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傳訊,惟尚乏其被拘禁或羈押之佐證;再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聲請人之相關留存資料,惟查無聲請人涉案紀錄,另查同案被告馮高鳴及楊孔蘭涉案案卡二紙,亦無聲請人涉案紀錄,有該室九十年六月八日(九十)志厚字第一六九0號、(九一)基修法丑字第七二五0號函在卷可稽。又本院向台北市私立育達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函詢聲請人於該校任職情形,該校函覆聲請人係該校前童軍教師,四十四年九月一日到職,四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留職停薪,同年六月一日起解除聘約,依該校現有檔案記載,聲請人係當時因案扣押於省保安司令部偵訊,自四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留職停薪,嗣以新學期即將開始,因其案懸而未決,乃自四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解除當學期所訂聘約,亦非聲請人被逮捕、拘禁或羈押之紀錄,有該校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育亞人字第七七七號函及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育亞人字第三七一號函在卷可證,復由聲請人所提出其戶籍謄本亦無法查得其於四十五年間有遷出戶籍紀錄,是亦難證明聲請人曾遭拘禁之事實。

(三)聲請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陳欣放到庭證稱:「四十五年我與聲請人都是在育達商職任職,我擔任教務主任,我與聲請人住同一間宿舍,那天晚上我們到學校附近吃飯,當時是冬天,日期我忘了,因為時間太久了,我們回宿舍的時候,發現門口停了一部黑色轎車,我記得聲請人開玩笑說若有一部這樣的車多好,到了宿舍之後,有兩位男士坐在我們床上,他們表示說他們是調查機關,拿了一個證件給我們看,叫聲請人跟他們去有些事情要問他,後來聲請人就跟他們走了,那時候我們覺得恐慌,我們也不敢問到底為了什麼事,帶走之後,都沒有回來,也沒有消息,我們只有找人幫他代課,因為時間久了,學校當時先幫他辦留職停薪,經過一年多之後,聲請人才回來學校。」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及證人左鄒筠到庭證稱:「(審判長問:聲請人是否在四十幾年間被調查單位逮捕?),我是聲請人的嫂嫂,四十五年那時候我人住在斗南,我先生(聲請人之兄左樹榮)警官學校的同學楊其純打電話給我說我先生的弟弟不見了,我先生坐夜車上台北找,我記得是過年後幾天,後來我先生一直跑來台北找他朋友幫忙找他弟弟,我先生跟我都很擔心,隔了一、兩個月結果朋友打電話來說找到了,關在大龍峒,我就做夏天的衣服給他,因為不讓我們探視,後來我們只好把衣服交給警衛,我們就回家了,也問不到原因,後來我們就等到秋天,我又改了冬天的衣服送給他,但是警衛還是不准我們進去,後來隔年過年詳細時間我忘了,大約二、三月間,朋友又打電話來說可以交保了,我先生就用我們全家的性命去擔保。」等語(詳本院前揭筆錄),及聲請人提出之李德揚、馮高鳴出具之證明書之記載,亦敘述聲請人於四十五年一月間遭逮捕,一年後李德揚會同左樹榮為聲請人具保始獲釋放,惟參諸上開第二項說明,本件聲請人係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國家賠償時,以其於戒嚴時期因內亂、外患罪曾受違法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上開證人陳欣放、左鄒筠所言及聲請人提出之李德揚、馮高鳴出具之證明書之記載,僅足證人聲請人於四十五年一月間遭逮捕,於四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辦理附匪登記後,始因其兄左樹榮及友人李德揚具保始獲釋放,惟不足以證明該段期間聲請人係因涉內亂、外患罪所受違法羈押,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聲請要件不合。

(四)聲請人另以同一事實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聲請補償,亦經該會以:「經調查結果,僅有聲請人辦理附匪登記記錄,並無逮捕、羈押、釋放等限制人身自由之相關資料,非屬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受裁判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之要件,不予補償。」等語,而駁回其申請,有該會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九二)基修法丑字第二三七七號函在卷可憑。

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其自四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四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辦理附匪登記之日止,遭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逮捕、羈押達四百二十九日,惟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審究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僅有聲請人辦理附匪登記之紀錄,尚不足以認定聲請人確因涉內亂、外患罪所受違法羈押,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聲請要件不合,尚難僅憑聲請人之聲請書所載內容、證人陳欣放、左鄒筠所言及聲請人提出之李德揚、馮高鳴出具之證明書之記載並提出法務部調查局(八八)參一字第八八一八0四六四號函、(九十)參

(一)字第九0一五七二七六號函及陸軍總司令部四十九年平字第三八號馮高鳴等叛亂案件判決書等影本等證據,即遽認聲請人確在上開期間曾因涉內亂、外患而受違法羈押乙節屬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 雅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覆議。

書記官 楊 麗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