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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賠更字第 1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更字第一一號

聲 請 人 丁○○

甲○○

丙 ○

乙 ○右列聲請人等因其被繼承人戊○○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後,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發回,本院更為決定如左:

主 文戊○○於交付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計捌佰玖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叁佰伍拾陸萬元予其全體繼承人丁○○、甲○○、丙○、乙○;又交付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計玖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元予其全體繼承人丁○○、甲○○、丙○、乙○;合計准予賠償新臺幣叁佰玖拾貳萬肆仟元予其全體繼承人丁○○、甲○○、丙○、乙○。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甲○○、丙○、乙○等之被繼承人戊○○前因叛亂案件,經判決交付感化,執行期間自民國四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五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止,惟於交付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自四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四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計八百九十日,及於交付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自五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五十年七月二十九日止計九十二日,總計人身自由受限制達九百八十二日,爰請求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賠償等語。

二、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效力及於全體」,係指繼承人中之一人聲請賠償時,其他繼承人亦視同已經聲請賠償。倘繼承人有數人,而僅由其中一人聲請賠償時,為避免爭議,以期明確,除應於決定書之理由欄敘明其中一人聲請賠償之效力及於全體繼承人外,並應於當事人欄記載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始為適法(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八一號決定書參照)。查本件受害人戊○○業已於八十一年九月五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除聲請人丁○○外,尚有其配偶甲○○、直系血親卑親屬丙○、乙○三人,有渠等戶籍謄本可稽。是本件雖由聲請人丁○○一人具狀提出聲請,其效力自及於其餘繼承人即聲請人甲○○、丙○、乙○等三人,爰併將之列為聲請人,以資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然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百七十七號解釋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百七十七號解釋在案。故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解釋意旨修正公布第六條條文,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按,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則無折抵之規定,相關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之闕如。然於執行感化處分前所受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嚴重限制,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百七十七號解釋及上開法律於修正後,均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舉之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末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丁○○、甲○○、丙○、乙○等之被繼承人即受害人戊○○前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四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遭羈押,嗣經審理後,認涉嫌叛亂罪部分不能證明,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七年三月十日以 (46)審更字第二三號判決交付感化三年,並經國防部於四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四十七年度覆普昶字第九○號判決駁回覆判之聲請而確定,於四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執行感化處分,然未於期滿之五十年四月二十八日釋放,遲至五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始獲釋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判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函、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志厚字第三六二二號書函各乙附卷可參,復有上開補償基金會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基修法信字第一○三三五號函暨所附之臺灣省保安司令部 (63)審更字第二三號判決、國防部四十七年度覆普昶字第九○號判決、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五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53)生人字第一五一一號函、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申請書、判亂案判決情形一覽表、留存案卡等影本在卷足憑,堪信聲請人主張非虛。從而,聲請人於交付感化處分執行前自四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四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受羈押之期間計為八百九十日(四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發交執行感化處分當日不計入;四十五年為閏年);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於執行期滿日之五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依法釋放,仍受執行至五十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共計執行九十一日(釋放當日不予計入),合計九百八十一日,且上開部分均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受害人之身分、地位、遭受羈押期間之長短與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事,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各准予賠償三百五十六萬元及三十六萬四千元,共計三百九十二萬四千元予其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丁○○、甲○○、丙○、乙○。

據上論斷,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百七十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宋 松 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楊 文 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