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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賠更字第 1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更字第一二號

聲 請 人 汪新璜右列聲請人因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決定(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二一號),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一五二號決定原決定撤銷,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汪新璜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計壹佰陸拾玖日,准予賠償新台幣陸拾柒萬陸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汪新璜於民國四十二年服務台北市東區憲兵隊,分遣派駐台北市○○○路美國西方企業公司憲兵班,負責維護該公司之安全警衛,同年聲請人之表兄黃韌知悉同鄉之嚴崇岳任職於嘉義縣政府秘書處,乃囑託聲請人致函邀約嚴崇岳來北。詎料該函由保密局查獲,因嚴崇岳曾為大陸共產黨空軍,而認聲請人有知匪不報之嫌,聲請人嗣於四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遭憲兵司令部保防科逮捕,拘禁於台北市○○街憲部軍事看守所,直至四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始獲憲兵司令部軍法處判決無罪開釋,計無罪判決確定前共受非法羈押一百六十九日(聲請人於聲請狀中誤載為一百六十五日),爰就聲請人因受違法羈押所受之損害聲請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次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於三十七年入伍憲兵教導第一團,並在憲兵學校學生專修班第四、五期受訓,及退伍前於憲兵單位服務等相關人事資料,經本院函查屬實,有台北縣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昇信字第0九二000九九一九號函及附件兵籍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其於四十四年至四十五年間被羈押,被逮捕時正參加憲兵學校專修學生班第四期,還有二個月才結訓,所以在四十六年時參加第五期補訓,楊介景當時是軍法處書記官,可以證明其當時在押,劉學等是專修班第四期學長,萬鶴鳴是同學、同事,專修班第五期的同學,彭達五也是同學、同事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楊介景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四十四年、四十五年任職於憲兵司令部軍法處書記官,四十四年底開庭時看到聲請人,開了好幾次庭,還有出差調查,當時聲請人因匪嫌案被羈押,還被禁見,後來這個案子查無實據,判決無罪,聲請人被羈押半年左右等語;證人劉學等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與聲請人是憲兵學校專修班第四期,當時叫做「憲兵候補軍官班第二期」,我跟聲請人坐同一張桌子,畢業前沒多久,大概靠近聖誕節時有一天我們在上課,有憲兵保防官在外面,保防官進來叫聲請人出去,憲兵在外面,後來聲請人就沒有再回來上課,當時軍事法庭也有傳我出庭,我出庭時軍事法官有問我,對聲請人的瞭解為何,我陳述二人是同學,受訓坐同一張桌子,就我瞭解他很認真做事,他受訓時被認為與他表哥有關,被羈押大家都知道,法官傳訊我之後沒幾天,聲請人就被釋放,大概被羈押半年左右等語;證人萬鶴鳴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考憲兵時我跟聲請人同一班,畢業後四十四年聲請人憲兵學校第四期受訓我是士官班校育班長,聲請人被抓後我有打聽他被抓的原因,說他是匪諜,說他表哥的朋友指認他,之後我參加第五期受訓聲請人也來補訓,而成為同學等語;證人彭達五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跟聲請人憲兵入伍訓練是同一班,當時我是政戰士,軍法處開始偵查聲請人的案件,說他表哥來台灣休假,發現縣府的同鄉有匪諜嫌疑,說聲請人知匪不報等語相符。足見聲請人所述其係因匪諜案件,自四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至四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止遭憲兵司令部軍法處逮捕羈押等語,堪予採信。是聲請人因匪諜案件,於四十四年十二月十日經憲兵司令部軍法處逮捕羈押,而於四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以無罪獲釋前,人身自由均受拘束,分別計一百六十九日,應可認定(聲請人於聲請狀中誤載為一百六十五日)。且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無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依首揭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之職業、身分、地位,及遭違法羈押於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匪淺等一切情狀,認各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准予賠償六十七萬六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 清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劉 麗 英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