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更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甲○○ 男 七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後(九十年度賠字第二六六號),聲請人不服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第一次發回,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肆拾伍日,淮予賠償新台幣玖萬參仟柒佰拾貳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係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下稱情報局)所屬工作船「正興三十一號」船上之船員,民國五十四年底,在大陸浙江溫州海域作業時,被中共海軍砲艦強迫擄至浙江地區監禁勞改,長達十一年之久,六十四年十月八日獲釋,由廈門乘船到大膽島上岸,再轉金門本島,旋即遭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拘禁至六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長達一百零八天,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一日計算之賠償金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該項後段但書所定「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係指凡不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或該受害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此規定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亦有準用(見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查本件聲請人係居住於臺北市○○區○里○○鄰○○路○段○○號,屬本院轄區,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又人民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同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六條之一亦定有明文。另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時起算;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前係情報局運用船員,於五十四年間遭中共逮捕,六十四年十月八日獲釋
,並由情報局成立「清智專案」接應至澎湖繼光營區實施清查考核,迄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護送返家一情,有情報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劍繼字第○九二○○一三二四九號函文一紙在卷可稽。證人即與聲請人一同經情報局釋放之楊添發,於本院調查中亦證稱聲請人與其同於六十四年底返家;證人即與聲請人同遭中共逮捕之張雙傳於本院調查中復證稱確實與聲請人同遭中共逮捕、釋放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證情報局前揭函文所示聲請人係於六十四年十月八日至十一月二十一日間,經情報局於澎湖繼光營區考核一事,確實為真,是此點已堪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書中雖稱其遭情報局拘禁期間係至六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止云云,然其於本院調查中,已供稱並不記得詳細遭情報局釋放之時間為何等語(見本院前揭訊問筆錄第九頁),足認其聲請狀中所載遭釋放之期間為誤,實際遭情報局釋放時間為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㈡又情報局當時拘留聲請人之限制人身自由行為,是否有具體依據可憑?經本院發
函詢問情報局,其雖稱「清智專案」之管理、歸詢、清查考核工作,乃為瞭解渠等(即聲請人)被中共俘虜後情形,實施身分查核(確認是否為本人)、生活管理(適應返台後生活)、在大陸地區情報歸詢及鑑定對國家忠誠度與有無遭中共利用派遣等,並非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檢肅匪諜條例而遭羈押或管訓,此有情報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劍繼字第○九二○○一三二四九號函文一紙在卷可稽。惟經同時遭逮捕之證人張雙傳於另案調查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四號),該法院承辦法官函詢情報局之結果,情報局函覆略以:「民國六十年間,中共分批釋放我方失事被俘人員,均交由前國防部情報局成立專案負責辦理清查考訓及歸詢工作,檔存資料未見『拘留』乙詞,來函所詢法令依據,經查並無法明文」等語(情報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九一)品清字第一六五七五號函文,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賠字第四號決定書第三頁至第四頁),足見目前並無相關法令可考。按前述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聲請冤獄賠償。依前述情報局函文顯示,聲請人係因從事情報工作被大陸方面逮捕而滯留大陸多年未歸,是以國防部軍事情報單位於聲請人自大陸遣返回臺後,因慮其受敵利用而將其留置以進行相關查考作業,衡諸當時之政治環境,應認確有其必要。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修正前,即以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文指出,修正前該條例未規定「人民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之權利損害部分得以聲請賠償,係違反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並認定人民有權依該條例就上述情形提出賠償聲請,其以解釋理由書闡述:「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就此種情形漏未規定,衡諸事物之本質,並無作此差別處理之理由,顯屬立法上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之人民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而立法院在上述大法官解釋文公布後,既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增列公布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可知該條之立法目的,係保障人身自由遭公權力限制後,均享有平等之救濟權利,而不以公權力行為本身有可責性為前提。是以國家機關對於聲請人之「留置觀察」行為雖有其必要性,仍無礙於聲請人依前述條文(即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提起救濟之權利,並不得因此即否定聲請人之人身自由確遭情報局拘束之情。
㈢至情報局是否屬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
治安機關」?依國防部六十一年所令頒之編裝表,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之任務明定為「國家戰略情報及敵後情報工作」(情報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品清字第○九一○○二一三九三號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前揭決定書第五頁),文義上雖未明定係治安機關,惟若類似個案中,倘經鑑定結果認為被難歸來人員忠誠度有疑問,或係中共派遣之人員時,情報局即會將該等人員移送有審判權機關依法偵辦等語(情報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九一)品清字第一六五七五號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前揭決定書第五頁),足見該時聲請人遭情報局留置考察行為之性質,係為偵查、發現犯罪,以維護國家安全,與刑法上內亂、外患罪章所保護之國家法益無殊,應認情報局所為該公權力行為,其性質上係偵查聲請人有無內亂、外患罪嫌以為維護治安,是以情報局當時應係以「治安機關」之角色負責前述犯罪證據之蒐集、調查任務。本案聲請人既經由情報局考核認定忠誠度無虞,未移送司法機關審判而逕予釋放,則其釋放前所受人身自由之限制,自合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得聲請賠償之要件。
㈣又,法諺上有云:「斷臂非中彩」。聲請人等人於其年輕歲月中,長期遭中共人
員拘留。釋放後,另經我國情報局留置達四十五日(六十四年十月八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其情固值同情,然就應如何救濟補償其損害,仍需斟酌實際情形予以考量,不應使聲請人獲得雙重補償或賠償,而超過其所受之損害。經查,本件聲請人於六十四年結訓後有經發給資遣費二萬元(情報局函文雖載為「二萬元五千元」,但觀諸情報局函文所附處理意見報告表,可知應係發給二萬元),六十八年比照返台當年軍職退役,以「忠貞獎金」名義,發給一次退伍金、保險金等十五萬六千二百八十八元、八十五年再依行政院頒佈之「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其他補償金發給辦法」,發給補償金七萬七千九百三十四元,另八十六年報請國防部同意,依其在陸刑勞期間以「生工費」名義發給九十五萬八千零七十三元,以補償其為國工作所受苦難等,有情報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劍繼字第○九二○○一三二四九號函文一紙在卷可稽,足認為真。其中,聲請人於六十八年所領得退伍金、保險金等十五萬六千二百八十八元,因係補助聲請人,比照退伍之軍職人員所發給退休金、保險金,經核與本件無涉;八十五年(發給七萬七千九百三十四元)及八十六年(發給九十五萬八千零七十三元)所發給之補償金,因係補償聲請人在為國在大陸地區所受苦難,亦與本件無涉。惟其中聲請人於六十四年所領得之「資遣費」,核其性質,雖名為「資遣費」,但徵諸六十八年已發給退伍金、保險金;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已發給在大陸地區之補償金觀之,該筆資遣費性質上應屬於情報局為彌補聲請人在情報局拘留期間,為賠償聲請人於情報局所受拘留後資遣離去而發給之賠償金,否則,若僅屬慰問金之性質,大可不需另以資遣費之名義發給。從而,該部分所領取二萬元,即應予以扣除。又民國六十四年至九十二年間,消費物價指數共上漲百分之一百零六點四四,此有卷附消費物價指數表一份在卷可稽,從而,當時聲請人所領取之二萬元,經換算結果,以現今物價水準觀之,應為四萬一千二百八十八元(計算式為:2○○○○X(1+1‧○644)=41288),該數額應於計算聲請人得領受之賠償後予以扣除。以免造成重複賠償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自六十四年十月八日被情報局留置以偵查聲請人是否有內亂、外患之犯嫌時起,至其於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查無犯罪實據而逕行釋放前為止,總計人身自由受拘束四十五日,經查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之不得賠償之情形,此部分之聲請洵屬有據。爰審酌聲請人當時之職業係漁民之職業、身分及智識程度等,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總計准予賠償十三萬五千元,並於扣除前揭聲請人已領受相當於今日四萬一千二百八十八元之賠償金後(即資遣費),本件准予賠償聲請人九萬三千七百十二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0=93712),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提出。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