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更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賠償聲請人因聲請冤獄賠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五四號決定,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五號撤銷發回,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國四十年海峽風雲危急,韓國戰場聯軍節節敗退,國際情勢險惡,我軍人生活困苦之極。聲請人甲○○在與友人之通訊中憂心忡忡,不自覺流露於文字中,不料被郵檢查到,於同年六月十六日遭空軍總部逮捕入獄,連夜進行摧殘身心至鉅之疲勞轟炸式之嚴酷會審,除了永無止境的申辯,生命似已從地表消失,日子在煎熬中蝕耗,半年多以後卻又糊裡糊塗被開釋,既無判決書,也無開釋令,羈押日數及日期因時隔五十年無法記得清楚,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云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對於聲請意旨所示之事實據其提出空軍總司令部四十年七月一日
(四十)克數發(台)字第一○八號人事命令影本、四十一年二月十日(四一)雨霞發(台)字第○一五號人事命令影本及確認書各一件資為證據。經核上開二紙人事命令,前者記載聲請人停職時階級為空軍三等機械佐三級、服務機關在空軍二○四供應大隊修護中隊飛機修護分隊(戰鬥機)機身機械官、免(停)職原因為因案收押停職、免(停)職止薪日期為四十年六月十六日等語;後者記載聲請人回職時空軍少尉三級、服務機關在空軍二○四供應大隊修護中隊飛機修護分隊(戰鬥機)機身機械官、該員在押期間之薪給准予補發等語,二者均未載明聲請人究因何案遭何單位收押停職及其開釋之日期。
(二)本院為查明上開疑義:①先於函詢空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意旨所示之時間人身自由
受拘束之情形,然據函覆稱該部現存資料無聲請人相關資料等語,有空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九○)逸法字第三三二號函一件在卷可憑。
②又函詢國防部新店監獄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意旨所示之時間人身自由受拘束之
情形,而函覆資料僅載明聲請人於四十三年間因抗命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及羈押與開釋之情形,仍無聲請人於聲請意旨所示時間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相關紀錄可循。
③本院並再次函詢空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關於聲請人於四十年六月十六日因何
案遭收押停職及羈押與釋放之時間,惟函覆仍稱現存檔案無資料可查等語,有空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九○)逸法字第一○九九號函一件在卷可佐。
④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要求仍須查明發回後,本院復檢送聲請人空軍
總司令部四十年七月一日(四十)克數發(台)字第一○八號人事命令影本向該部函詢,仍以「本部人事檔案資料,並未存管黃員收押停職人令,僅依檔存資料表記載查提如后:四十年六月十六日因案收押停職‧‧‧,至其因何案收押,本部查無相關資料。黃員於何時釋放,本部無相關記載資料,還請逕向國防部新店軍人監獄查詢」等語回覆,有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究理字0000000000號函一件存卷可憑。
⑤本院為探求其收押停職法律依據,又函詢該部,卻以「經查本部人事檔案資
料,並無黃員四十年間因案收押停職之相關資料,亦無法提供適用法規條文」,此有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究理字0000000000號函一件附卷足考。
(三)然聲請人羈押時既為現役軍人,停職與否,應依當時有效即二十四年三月七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陸海空軍懲罰法為依據。根據該法第七條規定:「停職。凡過犯情節不致即行撤職,而又重於他種懲罰,或以犯罪嫌疑,因被劾而待查辦與審理者,得於以停職處分」,有該法全文規定附本院卷可稽,觀以民國四十年代,政府甫丟失大陸政權撤退來台,姑不論當時政府之統御能力,其中相當原因係因軍事將領及部隊之變節投靠共軍所致,對軍人之忠誠要求,於在台期間自更甚於前,是苟聲請人係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罪,衡諸彼時百廢待舉、兩岸對峙緊張情況,豈能只是停職了事,恐早遭撤職查辦,事後又焉能回職,何況參諸聲請人因抗命罪而遭收押後,於四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停職,有聲請人所提之軍官資歷表可查,更可見聲請人所犯非屬上開四罪,著無庸疑。
(四)至聲請人空軍機械學校第十期正科班同學王九龍、趙熙春、馬敬業及謝樹藩所出具之確認書固表明:甲○○確曾於四十年夏到四十一年春(確實拘押及開釋日期因時逾五十年,七、八十載之老人均無法再能記得)因不表贊同政府要推行軍眷津貼之完整性而遭拘押,因事屬秘密審訊,大家都不知監所坐落何處,同學欲送書籍、衣物及零用金等物,均由趙熙春同學負責陸續匯集託空軍總政戰部轉交等語,然亦無從證明聲請人是否係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人身自由遭拘束及其遭逮捕與釋放之確實日期。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二紙人事命令固足證明其於四十年六月十六日曾因案遭收押停職,惟並非係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人身自由遭拘束,尚難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准用冤獄賠償法規定,給予國家賠償。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聲請人確實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人身自由遭拘束及人身自由遭拘束之時間,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張漪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