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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賠更字第 4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更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涉犯內亂罪,聲請冤獄賠償,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決定(九十年賠字第二一0號),不服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臺覆字第四四號撤銷原決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未經審判共受羈押柒佰貳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三十八年十月一日入伍,軍旅生活單純,本難構成受管訓強制工作之要件,卻在未經審判,又未被告知管訓原因之情況下,於四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無端被移送管訓強制工作,且不限管訓期間,一切由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決定,其戶籍並於四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遷入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職訓總隊第一大隊共同事業戶地址臺北縣板橋市○○路○○○號,迄至四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始行遷出,此未受有罪判決或感訓處分諭知,而逕予拘束人民身體自由之期間共計二年二月又十三日,爰依法聲請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國家賠償時,乃以其於戒嚴時期因內亂、外患罪、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曾受違法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本件聲請人甲○○在戒嚴時期,其戶籍曾於四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遷入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職訓第一總隊第一大隊共同事業戶地址,迄至四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始行遷出,惟其究係事涉如何案由,有無於該受感訓處分之前後另有人身自由拘束,並於管訓後於何時復職等情,經本院函請相關機關就此查明,雖先後經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品清字第二○四七九號函、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九一)法沛字第○○一九三號書函、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九一)挹力字第○三○四四號書函答覆查無資料,但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九一)挹力字第一六一八號書函答覆確有聲請人戶籍曾於四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遷入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職訓第一總隊第一大隊共同事業戶地址,迄至四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始行遷出等事實;(二)聲請人於戒嚴時期(臺灣地區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因涉嫌叛亂案件,於被捕後四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遷入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職訓總隊第一大隊共同事業戶地址臺北縣板橋市○○路○○○號,迄至四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始行釋放,合計所稱聲請人未經審判而受羈押七百二十日。爰審酌聲請人當時之職業、身分、地位,及所受之羈押日數合計達七百二十日,精神上之痛苦顯非輕微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二百八十八萬元。其餘部分之聲請,非有依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