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更字第六號
聲 請 人即丙○○之承受訴訟人 甲○○
乙○○丁○○右列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丙○○叛亂案件,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有罪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聲請冤獄賠償,業由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四0號決定准予賠償,茲因最高法院檢察署不服提起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七四號決定撤銷原決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決定如左:
主 文丙○○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受羈押伍拾玖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元予其全體繼承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承受訴訟人甲○○、乙○○之父及聲請人即承受訴訟人丁○○之配偶即權利受損人丙○○曾於民國四十一年間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二)安度字第0七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十年,經送監執行,刑期原應執行至五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屆滿,然其迄至五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始獲開釋,是就執行期滿仍受羈押之日數共計五十九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請求權,茲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亦認為符合「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等情形者,始得依該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聲請國家賠償。是除前開明文列舉或解釋說明之條件外,其餘情形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自不屬於得以聲請國家賠償之範疇。次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按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雖未就權利受損人於提出冤獄賠償聲請後死亡應如何處理加以規定,然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均屬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徵諸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冤獄賠償法第七條及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等意旨,解釋上就上開情形認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為是。經查:本件權利受損人即原聲請人丙○○為聲請人即承受訴訟人甲○○、乙○○之父,且為承受訴訟人丁○○之配偶,業於提出本件聲請(即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後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死亡,此有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所出具之戶籍謄本、台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所出具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一份在卷可稽;而權利受損人丙○○之繼承人並無聲請拋棄繼承之情事,亦有本院家事法庭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北院錦家九十二家繼字第一00號函附卷可參;又聲請人甲○○及乙○○業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及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有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狀各一份在卷可按;另聲請人丁○○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函請其於文到後五日內依法承受訴訟,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收受上開通知乙情,亦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逕由權利受損人丙○○之繼承人甲○○、乙○○及丁○○全體承受本件訴訟,核先敘明。
四、查權利受損人丙○○前因叛亂案件,而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二)安度字第0七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十年,其執行起迄日期係自四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五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止,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八九)志厚字第三三0六號函所檢送之該案案件卡影本及國防部台灣軍人監獄開釋證明書附卷可稽;又權利受損人丙○○之開釋日期為五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亦有軍管區司令部上開函所檢送之台灣生產教育實驗所已釋叛亂犯及交付感化犯名冊在卷可參,是原聲請人即權利受損人丙○○主張於所犯上開叛亂案件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而受違法羈押等情,應堪信為真實。又依卷附之上開資料,權利受損人丙○○所受有罪判決之執行期滿日應為五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迄至五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始獲開釋,從而權利受損人丙○○自五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五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其所受羈押之五十九日自屬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而受羈押之日數。是原聲請人即權利受損人丙○○以其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仍受羈押為由,聲請國家賠償,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並無不符,且未逾該條例所規定之請求期間,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權利受損人之職業、身分、地位、羈押時間、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二十三萬六千元予其全體繼承人。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 雅 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黃 炎 煌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